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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82民初6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侯春萍与赵长生、赵萌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春萍,赵长生,赵萌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2民初6412号原告侯春萍,女,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第一被告赵长生,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第二被告赵萌萌,女,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侯春萍与被告赵长生、赵萌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春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长生、被告赵萌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春萍诉称,二被告先后两次在我处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利息3分,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长生、赵萌萌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第二被告先后在原告借款4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2份,内容分别为:收条,今有借款叁拾万元整,月息3分,按月借息(上打租)。借款人:赵萌萌,付款人:侯春萍,2013.12.23号;借条,今借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利息3分,上打租,预计半年。2016.5.6号,付款人:侯春萍,收款人:赵萌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另查,本院对赵长生作调查,赵长生承认,赵萌萌是通过其与原告认识的,赵萌萌借款与其无关,但借款属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本院对赵长生作的调查笔录1份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第一被告理应及时将偿还借款,第一被告拖欠借款,拒不给付,显系无理,原告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间约下的利息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赵萌萌给付原告侯春萍人民币400,000.00元(肆拾万元),并从2013年12月23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按本金20万元年利率24%给付利息,从2014年5月6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0万元年利率24%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侯春萍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给付完毕。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00元(柒仟叁佰元),由第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张永东审 判 员  孙永义人民陪审员  周洪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