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霍各庄支行与刘丽强、刘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霍各庄支行,刘丽强,刘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622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霍各庄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霍各庄镇平安家园底商105107。负责人:刘洪山,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丛立国,该支行职员。被告:刘丽强,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刘贵,男,195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霍各庄支行(以下简称霍各庄支行)与被告刘丽强、刘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各庄支行的负责人刘洪山、被告刘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各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丽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249.24元(截止到2015年11月11日),本息合计37249.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丽强承担。3、被告刘贵对本案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霍各庄信用社(以下简称霍各庄信用社)于2010年6月30日改建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霍各庄支行。2007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丽强签订了农合借字第32071041号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月利率7.14‰;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8日至2008年3月7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被告刘贵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交付被告刘丽强借款本金30000元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始终未归还借款本息。刘丽强未作答辩。刘贵辩称,其对借款本息的数额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8日,原霍各庄信用社与被告刘丽强签订了农合借字第3207104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霍各庄信用社向被告刘丽强提供借款,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14‰;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8日至2008年3月7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被告刘贵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刘丽强、刘贵分别在借款人处和保证人处签字确认。《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订立后,原霍各庄信用社依约履行了给付被告刘丽强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丽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贵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0年2月26日、2012年2月25日、2014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刘丽强、刘贵发出逾期贷款催收函及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被告刘贵承认2010年2月26日的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系其本人签名,否认另两份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系其本人签名。经本院释明,被告刘贵不申请鉴定,亦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丽强仍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刘贵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到2015年11月11日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249.24元,本息合计37249.24元。另查,原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霍各庄信用社已于2010年6月30日改建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霍各庄支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函、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结欠利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霍各庄信用社与被告刘丽强、刘贵签订的农合借字第3207104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霍各庄信用社已改建为霍各庄支行,故原告霍各庄支行对该债权享有权利。被告刘丽强依约获得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拖延不付属违约行为,被告刘丽强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庭审中,被告刘贵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其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丽强经传票传唤既不应诉亦不出庭抗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霍各庄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截止到2015年11月11日的利息7249.24元,本息合计37249.24元;二、被告刘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元,由被告刘丽强、刘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洪磊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