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民初44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刘勇与王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王恩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4494号原告:刘勇,男,1958年7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新,沛县竞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恩强,男,1969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刘勇与被告王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吉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恩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85元,用于购买工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王恩强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王恩强向原告借款38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8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恩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恩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勇借款3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恩强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刘勇)。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文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