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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王孝权、常友兰、王玉德与薛新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薛开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孝权,常有兰,王玉德,王玉魁,王玉鑫,薛新庄,薛开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1294号原告王孝权,男,汉族,系王贵荣之父,住甘肃省会宁县。原告常有兰,女,汉族,系王贵荣之妻,住甘肃省会宁县。原告王玉德,男,汉族,系王贵荣长子,住甘肃省会宁县。原告王玉魁,男,汉族,系王贵荣次子,住甘肃省会宁县。原告王玉鑫,男,汉族,系王贵荣三子,住甘肃省会宁县。上列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民,系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新庄,男,汉族,住甘肃省礼县,现在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强制医疗。被告薛开社,男,汉族,系薛新庄之兄,住甘肃省礼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298号。负责人罗成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昕,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卓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孝权、常有兰、王玉德、王玉魁和王玉鑫诉被告薛新庄、薛开社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追加被告薛新庄的法定代理人薛开社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德、王玉魁和王玉鑫以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新庄、薛开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王贵荣死亡各项损失总计547248.1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用3932.12元、死亡赔偿金416080元、丧葬费23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896元、交通费8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其中死亡赔偿金变更为475340元,丧葬费变更为2722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61470元,变更后总计为576828.62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8日21时18分,被告薛新庄驾驶甘A***40号黑豹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醉仙楼酒店西侧将正常行走的王贵荣撞倒致伤后逃逸,王贵荣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29日死亡。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滩大队兰公交认字(2013)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新庄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贵荣无责任。2013年6月18日,经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进行精神状态鉴定,认定被告薛新庄患有精神分裂症,在案发时处于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后经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以(2014)西刑强医字第4号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强制医疗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薛新庄进行强制力医疗。王贵荣死亡后,作为家属的各原告未得到任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薛新庄、薛开社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为甘A***40,该车辆在其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案情不符,该车辆是被告薛新庄窃取的,本案是以一般的交通事故提起的诉讼,并没有起诉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被告薛新庄并非其公司的被保险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故其公司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2年10月10日,豆方雄将其所有的甘A***40号“黑豹”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6日24时止。2013年4月28日上午11时,豆方雄与王小燕签订了售车协议,该协议约定:豆方雄将甘A***40号“黑豹”轻型货车以16300元出售给王小燕。2013年4月28日晚9时许,被告薛新庄故意杀人后驾驶从兰州市七里河区营门滩5号旁边的巷道内盗来的甘A***40号“黑豹”轻型货车,途径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醉仙楼酒店西侧曹权汽车修理厂门前及醉仙楼酒店东侧军区干休所门前时,将正常行走的行人王文军、王桂荣和王玉元撞倒致伤,被告薛新庄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王文军和王桂荣经送甘肃省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分别于2013年4月28日23时50分和2013年4月29日02时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3879.43元,原告等人为处理王贵荣后事来兰州居住4天。2014年2月27日,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滩大队出具兰公交认字【2013】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新庄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贵荣、王文军及王玉元无责任。经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薛新庄进行精神状态鉴定及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于2013年11月25日出具司鉴中心【2013】精鉴字第6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薛新庄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2、被鉴定人薛新庄在本案中应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2014年6月12日,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医审【2013】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向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薛新庄强制医疗。2014年7月9日,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刑强医字第4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决定对薛新庄强制医疗,该决定书中将被告薛开社列为被告薛新庄的法定代理人。另查明:王文军的父亲王长命已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薛新庄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39094元,案号为(2014)城民雁初字第285号。本案审理过程中,王玉元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说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较轻,未产生相关费用,放弃一切诉讼活动。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薛新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车行驶的过程中将王贵荣撞伤致死,被告薛新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薛新庄系精神分裂症患者,事发当时处于发病期,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应的侵权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虽然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4)西刑强医字第4号强制医疗决定书中将被告薛开社列为被告薛新庄的法定代理人,但被告薛开社只是被告薛新庄的哥哥,并不是当然的监护人,现没有证据证明在2013年4月28日事故发生当时,被告薛开社就已经被确定为被告薛新庄的监护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当时存在其他监护人,此种情况下,不应当由被告薛开社承担赔偿责任,仍应当由被告薛新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甘A***40号车的承保人,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甘A***40号车是被告薛新庄盗窃后驾驶该车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事故的责任人追偿。依据法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事故造成王贵荣和王文军死亡、王玉元受伤,王文军的父亲王长命已经在本院另案起诉,王玉元已向本院表示放弃要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可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50%向原告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32.12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甘肃省人民医院的门诊统一收费票据以及甘肃省紧急医疗救护中心120急救专用收费收据,合计金额为3879.43元,其他预交费收据和发药处方不能作为缴费凭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75340元和丧葬费27226.50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767元,按二十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75340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27226.5元,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孝权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14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以及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时才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王孝权并未提供其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同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王孝权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王孝权要求被告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6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5人到兰州处理后事4天,花费交通费系不争的事实,故本院酌定按每人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应为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于本次事故的确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严重后果,但考虑到被告薛新庄系精神分裂症患者且正在被强制医疗,本院酌定由被告薛新庄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新庄赔偿原告王孝权、常有兰、王玉德、王玉魁和王玉鑫医疗费3879.43元,死亡赔偿金475340元,丧葬费27226.50元,交通费4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512845.93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58879.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原告王孝权、常有兰、王玉德、王玉魁和王玉鑫支付,剩余453966.5元由被告薛新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孝权、常有兰、王玉德、王玉魁和王玉鑫对被告薛开社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孝权、常有兰、王玉德、王玉魁和王玉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4元,由原告王孝权、常有兰、王玉德、王玉魁和王玉鑫承担375元,被告薛新庄承担3009元。被告薛新庄承担的案件受理费3009元,由被告薛新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原告王孝权、常有兰、王玉德、王玉魁和王玉鑫。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宝山审 判 员  张大勇人民陪审员  靳 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