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7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朱顺关与陈学峰、王会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顺关,陈学峰,王会萍,陈亮,永宁县雪峰养殖专业合作社,龚明升,毛占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7453号原告:朱顺关,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陈学峰,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王会萍,女,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陈亮,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永宁县雪峰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望远镇红旗村九队。法定代表人:陈学峰,该合作社理事长。被告:龚明升,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毛占宏,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朱顺关与被告陈学峰、王会萍、陈亮、永宁县雪峰养殖专业合作社、龚明升、毛占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顺关,被告永宁县雪峰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雪峰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陈学峰,被告龚明升、毛占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亮、王会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顺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陈学峰、王会萍、陈亮共同偿还原告朱顺关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陈学峰、王会萍、陈亮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2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雪峰合作社、龚明升、毛占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3日,被告陈学峰、王会萍、陈亮因资金周转困难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雪峰合作社、龚明升、毛占宏承担担保责任。债务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陈学峰、雪峰合作社辩称,被告共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利息按照月息4分计算,原告从被告处拿走利息600000元,包括本案300000元,现要求法院根据法定利息判决。龚明升辩称,借款的确是被告龚明升担保的。2014年借的钱,当时被告陈学峰说用1个月,后来被告龚明升给被告陈学峰打电话,被告陈学峰告知被告龚明升钱已经还了。过了这么久,原告从未向被告龚明升催要过借款,被告龚明升的担保期限就一个月,已经过了担保期间。毛占宏辩称,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后来被告毛占宏给被告陈学峰打电话,被告陈学峰告知被告龚明升钱已经还了。过了这么久,由法院通知才知道这个事,被告毛占宏的担保期限就一个月,已经过了担保期间。被告王会萍、陈亮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借款借据一张,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被告陈学峰、雪峰合作社围绕其辩称主张提交:执行款收据一份,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组织质证,被告陈学峰、雪峰合作社、毛占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龚明升认为该借款借据中还款时间有涂改,结合借款借据中借款期限的约定及借款人签字的落款时间,本院对该借款借据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3日,被告陈学峰、王会萍、陈亮(乙方)向原告(甲方)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内容为:“乙方现向甲方借款叁拾万元,小写¥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3日前。如逾期还款乙方需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总额承担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逾期利息,至还清全部欠款时止。追索欠款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发生纠纷由甲方住所地法院管辖。乙方偿还的款项视为依次序偿还索款费用、律师费、违约金、利息、本金。有多笔借款的,偿还先到期的。甲方有权对乙方名下财产(包括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乙方承诺在借款时已经向配偶及家人告知借款的相关全部事实,并将借款用于合法用途。担保人对借款本息及各项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限为借款期间及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特别申明:甲方提供的借款已经全额收到,甲方(出借人):朱顺关,2015年1月23日,乙方(借款人):陈学峰、王会萍、陈亮,2015年1月23日。担保人:龚明升,2015年2月23日。担保人:毛占宏,2015年2月23日。担保人:永宁县雪峰养殖专业合作社。”2015年1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陈学峰汇款29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向被告汇款支付借款290000元,另支付现金10000元。被告陈学峰称原告仅支付借款290000元,扣除了利息10000元,被告陈学峰收到借款后又返还利息3000元,且通过现金方式按照月息4分向原告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陈学峰、王会萍、陈亮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借款借据及交易明细在案为凭,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学峰、王会萍、陈亮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陈学峰关于原告支付借款时扣除并返还13000元利息及向原告按照月息4分现金支付利息的辩解,因借款借据中特别明确借款已经全额收到,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学峰、王会萍、陈亮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借款人应当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故被告陈学峰、王会萍、陈亮应当按照年利率24%(6%×4)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关于担保责任,被告雪峰合作社、龚明升、毛占宏在借款借据上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且借款借据明确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间及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龚明升、毛占宏关于担保期限为一个月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雪峰合作社、龚明升、毛占宏应当对上述被告陈学峰、王会萍、陈亮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学峰、王会萍、陈亮追偿。被告王会萍、陈亮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应当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学峰、王会萍、陈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朱顺关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永宁县雪峰养殖专业合作社、龚明升、毛占宏对上述被告陈学峰、王会萍、陈亮的300000元借款及利息向原告朱顺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学峰、王会萍、陈亮追偿。如果被告陈学峰、王会萍、陈亮、永宁县雪峰养殖专业合作社、龚明升、毛占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陈学峰、王会萍、陈亮、永宁县雪峰养殖专业合作社、龚明升、毛占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保 清人民陪审员 李素霞人民陪审员 胡洪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