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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2民初40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山东华力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华力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4070号原告:山东华力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法定代表人:曲云凯,该单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强,该单位职工。被告:南京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法定代表人李培生,该单位总经理。原告山东华力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所欠电机货款796962.51元以及延付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业务往来,在交易中双方采取往来记账、分批付款的方式进行结算。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802492.51。此后被告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又从原告处提电机计款159707元。但被告自对账后仅付原告货款165237元,尚欠货款796962.51元。对该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徐顺诚系被告员工,代表被告与原告发生具体业务。庭审中,原告提交对账函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12月11日前被告欠付原告货款802492.51元。该对账函经双方审查后,徐顺诚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原告在对账函上盖章确认。此后双方分别于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月21日、2016年3月21日、2016年7月14日再次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又购买原告电机计款159707元。现被告在对账后仅付原告货款165237元,尚欠货款796962.51元。原告索款未果,遂成诉。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证据来看,徐顺诚作为被告员工,其一直以被告名义与原告发生具体业务,现徐顺诚代表被告与原告方进行对账,且被告在对账后未提出异议,并继续与原告发生业务,并进行了付款,现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之主张自愿放弃抗辩权,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应当对原告方主张的欠款承担支付责任。对利息部分,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电机货款796962.51元以及利息(以796962.51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4.5元(系减半收取),保全费450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慈方铭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颜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