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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89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石某甲与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8961号原告:石某甲,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芳,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兆峰,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扬,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石某甲与被告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卫彦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芳、被告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兆峰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石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石某乙。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结婚仓促,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争吵,导致原、被告长期分居,2016年至今没有联系,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路某辩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不是事实,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在外打工,原告在家照顾老人和孩子,被告也经常回家,双方没有吵架和分居的问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石某甲与被告路某于2003年相识并恋爱。2006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石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石某甲与被告路某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在日常生活中难免发生纠纷,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石某甲与被告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卫彦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婉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