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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0民初27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邓大红与张华马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大红,张华,马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民初2726号原告:邓大红,男,1982年3月9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张华,男,1981年5月31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马艳,女,1990年6月17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邓大红与被告张华、马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马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大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偿时止,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25%计算,暂计算581天利息为3342.7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8日,因二被告经营的包大锅餐馆资金短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周转,原告将40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张华后,被告张华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每月支付利息,但被告从未支付。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本息,迫于无奈,诉至法院。张华未作答辩。马艳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邓大红又名邓红,邓大红与张华系朋友关系,张华与马艳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经营餐馆差周转资金,找原告借款,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为其子泡满月酒,原告将收取的礼金40000.00元于当日借给二被告,并由张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应履行还款之义务。被告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届满后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原告主张有口头约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原告按年利率5.25%主张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债务虽以张华个人名义所借,但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是用于二被告所经营的餐馆,因此,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马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大红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15年1月18日起至清偿时止,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25%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邓大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00元,减半收取计442.00元,由被告张华、马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谭清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