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民申22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罗蓉与武汉帕欧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罗蓉,武汉帕欧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22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蓉,女,汉族,1967年2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竹山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帕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仕进,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罗蓉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帕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3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蓉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2014年12月30日罗蓉就与帕欧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出确认请求,构成对申请人相关经济待遇之诉请时效的中断,仲裁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罗蓉的诉请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二审认为罗蓉的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二审法官曾多次要求罗蓉调解或者撤诉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院查明,帕欧公司原名称为武汉帕欧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至武汉帕欧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2月30日,罗蓉向湖北省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确认帕欧公司与罗蓉2012年5月2日至2014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帕欧公司支付罗蓉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少发工资人民币13,900元;3.帕欧公司支付罗蓉2012年至2014年业绩提成款人民币351,420元。湖北省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武劳人仲裁经(2015)第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帕欧公司与罗蓉2012年5月2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罗蓉的其他仲裁请求。罗蓉不服裁决,向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030号民事判决:一、罗蓉与武汉帕欧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5月2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武汉帕欧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罗蓉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工资差额人民币5,000元;三、武汉帕欧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罗蓉2012年2月至2013年8月提成工资人民币37,500元;四、驳回罗蓉的其他诉讼请求。罗蓉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5日,罗蓉向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劳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令帕欧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罗蓉申请仲裁超过时效,2015年11月10日作出汉劳人仲案字(2015)第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该申请。罗蓉不服该决定,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请求依诉予判。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鄂0191民初109号民事判决:一、武汉帕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罗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7,500元;二、武汉帕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罗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000元;三、武汉帕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罗蓉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690元;四、武汉帕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罗蓉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人民币3,255元;五、驳回罗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帕欧公司不服,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鄂01民终364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1民初10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罗蓉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可归纳为,2015年11月5日罗蓉提出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二审法官要求罗蓉调解或者撤诉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现评析如下:一、关于2015年11月5日罗蓉提出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对此,一审与二审存在歧义:一审认为由于仲裁时效中断,2015年11月5日罗蓉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二审认为由于不构成仲裁时效中断,2015年11月5日罗蓉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其一,罗蓉至少提出两个劳动仲裁申请:一是2014年12月30日,罗蓉向湖北省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帕欧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帕欧公司支付少发工资和业绩提成款。二是2015年11月5日,罗蓉向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劳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令帕欧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其二,关于双方劳动争议的发生之日。罗蓉2012年5月2日入职帕欧公司,2014年1月6日离职帕欧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之规定,应认定2014年1月6日双方已经发生劳动争议。其三,关于罗蓉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据此,罗蓉就其与帕欧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由于认定2014年1月6日双方已经发生劳动争议,罗蓉至迟应于2015年1月5日前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其四,关于2014年12月30日罗蓉申请劳动仲裁,能否构成其2015年11月5日申请仲裁的时效中断。本院认为,作为本案诉讼的前置程序,罗蓉2015年11月5日的仲裁请求是,帕欧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而罗蓉2014年12月30日的仲裁请求是,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帕欧公司支付少发工资和业绩提成款。可见,尽管两个仲裁请求相关,但并非同一事实法律关系。由于罗蓉在前一仲裁中的主张并不存在本案权利的内容,罗蓉2105年11月5日请求帕欧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仲裁时效期限,并不能因为前一仲裁而中断。因此,罗蓉关于其诉请没有超过法定时效期间、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二审法官要求罗蓉调解或者撤诉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调解优先、调判结合”是我国现行既定的司法政策,二审法官在罗蓉可能败诉的情况下,动员罗蓉进行调解或者撤诉以获取部分补偿,体现了对劳动者的体恤,并无不当。而且罗蓉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也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法定再审申请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邢 勇审判员 龚 璟审判员 邬文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雨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