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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执异9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县洪达家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县洪达家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射洪县洪达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汪中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执异938号案外人:王平,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申请人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中路88号。负责人:陈萍,董事长。被执行人:射洪县洪达家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射洪县太和镇城南美丰工业城(涪江大道南侧桂仙路)。法定代表人:汪中帅,职务不详。被执行人:射洪县洪达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南段284号。法定代表人:汪中帅,职务不详。被执行人:汪中帅,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农商行)与被执行人射洪县洪达家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达化工公司)、射洪县洪达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达房地产公司)、汪中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平于2016年8月15日对执行成都市高新区盛华北路288号8栋3单元7层701号面积为105.97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简称争议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平称,其购买了汪中帅名下的争议房屋,并已付清房款入住,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接受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执行申请,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川01执488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汪中帅位于成都市××新区××路××单元××面积105.97平方米的房产(合同备案号:1595144)。查封期限三年,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王平对该房屋提出异议。另查明,2011年11月30日,华润置地(成都)实业有限公司与汪中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争议房屋出售与汪中帅。汪中帅支付完毕购房款。2014年9月18日,汪中帅与王平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争议房屋出售与王平。王平支付完毕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屋买卖协议》《银行卡转账凭证》《房屋产权转移税收完税证明》《华润置地(成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通用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王平购买争议房屋所签合同合法有效,王平��付了全部价款并已合法占有该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王平自身原因,故对其要求解除对争议房屋的查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成都市高新区盛华北路288号8栋3单元7层701号面积105.97平方米的房产(合同备案号:1595144)的查封。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 浩审判员 何云鹏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严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