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2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施红花与张俊生、林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红花,张俊生,林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江苏大学附属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初70号原告:施红花,女,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忱,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生,男,汉族,住扬中市三茅街道。被告:林星,女,汉族,住扬中市三茅街道。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东路19号5楼。负责人:陆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系该公司职员。第三人: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所地镇江市解放路438号。法定代表人:陈德玉,系该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泳,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红花与被告张俊生、林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江苏大学附属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红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忱、被告林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徐海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765.26元、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40元/天×2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360元,共计152251.26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2日21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338省道镇南立交桥东侧路段由北往南横过道路时,与被告张俊生驾驶的由西往东行驶的苏L×××××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丹徒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张俊生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林星系苏L×××××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林星、张俊生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有异议,苏L×××××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林星垫付了医疗费1331元,通过交警部门支付了原告20000元,合计2133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和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诉请有异议。第三人述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我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6021.66元,其预交了20000元,尚欠16021.66元,现要求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2日21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338省道镇南立交桥东侧路段由北往南横过道路时,与被告张俊生驾驶的由西往东行驶的苏L×××××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丹徒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张俊生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第三人处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8日出院,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2016年4月5日,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颅脑外后精神损伤程度出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颅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2016年6月17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施红花因车祸致蛛网膜下腔出血等颅脑损伤导致器质性神经症样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事发后,被告林星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331元、通过交警部门支付了原告20000元,合计21331元。原告在第三人处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6021.66元,其预交了20000元,现尚欠16021.66元。另查明,事发前,原告长期从事餐饮服务工作。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苏大学附属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报告、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苏新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镇江市丹徒区宜城街道镇南村村民委员会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丹徒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与被告张俊生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俊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分项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人依法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38096.26元,(其中林星垫付了1331元,欠第三人16021.66元),由原告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需扣除10%的非医保自费用药,因未提出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和项目,以及替代性用药方案,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90天,按每日25元计算,确认营养费为22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按每日35元计算,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45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护理情况,参照当地一般护工标准,住院期间27天按每天120元,出院后按每天6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90天,确认护理费合计为702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月3000元计算,证据不充分,考虑到原告无稳定收入来源及年龄因素,本院参照本地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3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180天,认定误工费为9780元(1630元/月×6个月);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计算方法(37173元/年×20年×10%)亦符合有关规定,故确认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酌定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500元;9、财产损失,对车损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定损,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耳环损失781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耳环在本次事故中丢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36437.26元。原告各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514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020元、误工费97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财产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超出部分31291.26元,因原告所驾车辆为非机动车,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0339.32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25485.32元。被告林星已垫付的费用21331元及原告所欠第三人医疗费16021.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费用中扣减后,直接给付被告林星和第三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88132.6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林星垫付款2133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江苏大学附属医院16021.6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360元,鉴定费4360元,合计5720元(其中原告支付了5520元,第三人江苏大学附属医院支付了200元),由原告负担7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4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文人民陪审员 王春兰人民陪审员 孔国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