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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67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福懋兴业(中山)有限公司与邓执妹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懋兴业(中山)有限公司,邓执妹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6701号原告:福懋兴业(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神湾镇神溪村,组织机构代码618132603。法定代表人:王文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英伟,广东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梁万艺,广东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邓执妹,女,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敏,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泳顺,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福懋兴业(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懋公司)与邓执妹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英伟、梁万艺,被告邓执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敏、张泳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入职时间:2008年8月19日。原告主张及证据:福懋公司提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载明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9月19日。被告抗辩意见及证据:邓执妹称2008��8月19日入职福懋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是三年续签一次,续签时邓执妹将劳动合同原件交回福懋公司。提交参保证明,证明福懋公司于2008年12月为邓执妹参加社会保险。福懋公司确认参保证明的真实性。法院认定及理由:福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邓执妹的入职时间,同时已于2008年12月开始为邓执妹参加社会保险,故本院采信邓执妹于2008年8月19日入职福懋公司的主张。二、劳动者工作岗位:品管处机台操作员。三、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数额:3396.33元。原告主张及证据:没有计算,由法院裁定,没有证据提交。被告抗辩意见及证据:邓执妹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工资及奖金共40879元,每月平均工资为3406.58元,并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福懋公司薪津明细表。仲裁裁决认定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369.33元。法院认定及理由:福懋公司没有提交关于工资的证据,可按邓执妹主张确认工资数额。邓执妹仲裁主张的工资标准为3369.33元/月,且未针对仲裁向法院起诉,视为其认可仲裁结果,故按仲裁裁决认定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369.33元作为邓执妹的工资标准。四、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2016年5月17日。五、劳动者的工作年限:7年8个月。六、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福懋公司违法解除与邓执妹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及证据:邓执妹盗窃公司财物及辱骂公司员工,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干扰公司的正常工作。公司是依据员工手册第4.1第8、12款的规定解除与邓执妹的劳动合同。福懋公司提交异常报告单、报告、监控录像照片、公司员工手册。其中异常报告单载明:1.2016年4月20日���午4点下班时守卫查出品管处一名员工邓执妹提一包米饭出厂,附照片,工务员966209;2.该员不服将原异常单撕毁;3.该员因心生不满多次辱骂警卫人员。异常报告单中第1点与第2点、第3点的字体明显不同。邓执妹在异常报告单上签字。公司员工手册载明:4.1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予免职(解除劳动合同),不给予经济补偿,(8)有盗窃同仁或公司财物及产品行为者,(12)对公司主管、主管家属或其他同仁施行暴行、威胁、侮辱、恫吓之行为并造成伤害。被告抗辩意见及证据:福懋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我方不存在福懋公司所述的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不确认存在辱骂行为;邓执妹每月缴纳伙食费,将剩饭带回家不构成盗窃。异常报告单中第1点是福懋公司保安填写,邓执妹在签字时仅有第1点,剩下的第2、3点都没有。邓执妹提交福懋公司出具��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邓执妹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员工手册)第4.1(12)规定,公司决定于2016年5月17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法院认定及理由:福懋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通知显示因邓执妹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第4.1(12)规定,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员工手册第4.1(12)“对公司主管、主管家属或其他同仁施行暴行、威胁、侮辱、恫吓之行为并造成伤害。”福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邓执妹存在公司员工手册第4.1(12)规定的行为,也不能证明邓执妹拿米饭出厂系盗窃公司的财产,本院认定福懋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七、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数额:53909.28元(3369.33元/月×8个月×2倍)。八、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16年5月16日。九、仲裁请求:邓执妹请求裁决福懋���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陪产金53909.28元(3369.33元/月×8个月×2倍)。十、仲裁结果:福懋公司须于本裁决生效后即支付邓执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陪产金53909.28元。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福懋公司无须支付邓执妹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3909.28元。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判决如下:一、原告福懋兴业(中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邓执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3909.28元;二、驳回原告福懋兴业(中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福懋兴业(中山)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福懋兴业(中山)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晓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要举杨万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