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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民终39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冬梅、XX伟、习水县里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县支公司,杨冬梅,XX伟,习水县里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终39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习水县东皇镇天生路御景山居20-2-2F。负责人袁启伦,系该公司宗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冬梅,女,200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法定代理人杨关德,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伟,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习水县里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习水县东皇镇。法定代表人刘莉,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习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冬梅、XX伟、习水县里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里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6)黔0330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3时30分,XX伟驾驶贵CB68**号中型自卸货车途经习水县坭坝乡街道居委会二组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行车,车辆左后轮叶子板与行人杨冬梅相撞,造成杨冬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冬梅受伤后被送往东皇镇卫生院诊治,支付医疗费388.76元,诊断为左侧胫骨远端斜形骨折,左侧跟骨前缘不完全性骨折,住院治疗34天后出院。出院医嘱继续休息3月。XX伟持有B2型机动车驾驶证。贵CB68**号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里程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习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XX伟已垫付杨冬梅医疗费4658.81元、生活费500元。杨冬梅一审诉请XX伟、里程公司、人寿财险公司习水县支公司赔偿医疗费38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交通费1690元、住宿费1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7161.8元,出院后三个月9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学费5000元,共计39740.56元。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XX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导致事故发生,习水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采信。事故车辆贵CCB68**号中型自卸货车已在人寿财险习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陈久林所受损失,结合其提交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5047.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50元/天=1700元;3、护理费28437元/年×124天=9972.43元;4、因杨冬梅年纪尚幼,结合其所受伤情,营养费酌情认定500元,精神抚慰金认定1000元;5、杨冬梅受伤后,其法定代理人自广州赶回处理相关事宜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对因此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杨冬梅诉请交通费1690元、住宿费1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佐证,予以认定。6、误学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0010元,由人寿财险习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XX伟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4658.81元,并给付杨冬梅生活费500元,为鼓励救助,并减少当事人诉累,该款应由人寿财险习水支公司直接给付XX伟,扣除此款后,人寿财险习水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杨冬梅损失14851.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杨冬梅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14851.19元;二、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XX伟预付费用5158.81元;三、驳回杨冬梅的其余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XX伟负担。一审宣判后,人寿财险习水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护理期限过长,申请对杨冬梅的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杨冬梅的伤情不足以造成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并改判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用由杨冬梅、XX伟、里程公司负担。被上诉人杨冬梅、XX伟、里程公司二审未作答辩。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冬梅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胫骨远端斜形骨折,左侧跟骨前缘不完全性骨折。杨冬梅住院治疗34天后出院,出院医嘱注明:继续休息3月。由于杨冬梅被造成两处骨折,其出院后的恢复期间客观上也需要有人对其日常生活进行护理,加之医院已经明确需要继续休息3月,故一审判决认定杨终梅住院期间以及出院休息期间的护理天数共计124天符合实际情况,应予确认。人寿财险习水县支公司要求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没有充分的理由,不予采纳。杨冬梅于2008年12月3日出生,2015年9月25日发生事故时不足7周岁,加之本次事故对其造成两处骨折,住院治疗34天,出院后仍需休养恢复,前述事实已经足以认定本次事故对年幼的受害人造成了心理伤害。故一审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人寿财险习水县支公司关于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人寿财险公司习水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玉振审判员  罗小龙审判员  任建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