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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3执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陶春与无锡市金海华鲍翅海鲜大酒楼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春,无锡市金海华鲍翅海鲜大酒楼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3执714号申请执行人陶春。被执行人无锡市金海华鲍翅海鲜大酒楼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金星路8号物美大卖场四楼。法定代表人赵国忠,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陶春与被执行人无锡市金海华鲍翅海鲜大酒楼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的(2012)南商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欠款2187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现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已撤销,本案由本院继续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无锡市产监处、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明被执行人实际已停业,本院共执行到人民币12349061元。本案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受偿比例为26.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南商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蒋慕锡执行员  朱维青执行员  朱珏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安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