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6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姚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伦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6刑初90号公诉机关岑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伦富,男,1995年9月18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待业,贵州省镇远县人,家住镇远县青溪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岑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岑巩县看守所��岑巩县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伦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由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伦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姚伦富在镇远县青溪镇五里牌黔东经济开发区办公楼门前的岔路口处,分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佘林。每次以350元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约1克,共获得人民币700元。2016年5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姚伦富又在镇远县青溪镇五里牌黔东经济开发区往火力发电厂方向的路口处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佘林时,被岑巩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3包。经称量重24克,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缴���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扣押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佘林的证言,被告人姚伦富的供述与辩解,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岑巩县公安局的称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缴获毒品收据、尿检报告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伦富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共计约2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伦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伦富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伦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24年6月26日止)。二、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24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芳审 判 员 ���潘家宝人民陪审员 王 大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仕 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