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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6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吴明龙与吕克立、陈斯利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斯利,吴明龙,吕克立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6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斯利,男,1949年6月1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明龙,男,1952年2月13日生,汉族。原审被告:吕克立,男,1936年12月27日生,汉族。上诉人陈斯利因与被上诉人吴明龙、原审被告吕克立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2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斯利、被上诉人吴明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吕克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斯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该案是返还原物纠纷,是错误的,应当是合同纠纷;2、上诉人有天津市红桥区房产管理局调档证明一份,内容是吕克立名下大丰西胡同22号居住房屋半间,房屋现在已经倒塌,被上诉人知道后,找到刘志成出面要求与上诉人合作,上诉人愿意合作就写了合作协议。3、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天津市市区国土分局信访答复为证据不当,被上诉人并不是当事人或者产权人,被上诉人没有权利和资格进行上访,因此该信访答复的证据不能予以认定。4、双方签订协议时吴明龙只支付了29800元,一审法院判决30000元没有任何证据。吴明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理由:1、2014年10月份上诉人告诉吴明龙有一块吕克立的宅基地,上诉人让吴明龙投资,但实际上并不存在宅基地。2、关于上诉人提出吴明龙只支付29800元问题,2015年10月14日签订协议时,上诉人因请客欠中间人刘志成200元,上诉人让吴明龙将200元还给刘志成,后来吴明龙将200元还给刘志成了,因此吴明龙向上诉人支付29800元,合计30000元。吕克立未到庭参加答辩。吴明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斯利和吕克立共同归还吴明龙人民币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6日,吕克立委托陈斯利调取天津市红桥区大丰西胡同22号原房屋的相关资料,并对该委托事项进行了公证。陈斯利取得查档证明后,于2014年11月10日以南京明帮法律服务所律师的名义与吴明龙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陈斯利)拥有天津市红桥区大丰胡同22号吕克立名下宅基地一处,委托乙方(吴明龙)建房,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向乙方提供该处宅基地的有关证件;2、至今日起,为办理此事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盖房的一切材料,人工都归乙方负担;3、房子盖成后,由乙方免费使用两年,两年后出租或被拆迁所得利益甲乙双方均分。2015年10月14日,吴明龙与陈斯利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吕克立将天津大丰胡同22号住宅一处卖给吴明龙,价款16万元,明日交30000元,2016年底交10000元,2017年、2018年、2019年每年年底交20000元,拆迁补偿时再交60000元。吕克立委托陈斯利代收房款。此协议由陈斯利代表吕克立签字。次日,吴明龙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30000元支付给陈斯利。陈斯利遂将吕克立2015年4月10日给南京市六合公证处的函(主要内容为:吕克立原有天津市红桥区大丰西胡同22号砖瓦平房半间,地号字1186经本人同意把产权改为陈斯利名下,办后归还吕克立)、委托书、公证书等交给吴明龙。后吴明龙至天津市市区国土分局要求将天津市红桥区大丰西路胡同2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吕克立变更到吴明龙名下,2015年12月23日,天津市市区国土分局书面答复:该处房屋属于1999年红桥区道路改造项目,拆迁房屋已灭失,土地已收回,不予受理。吴明龙遂向陈斯利和吕克立要求归还30000元,未果,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11月5日,南京市司法局向吕克立出具书面咨询答复:我市无南京明帮法律服务所和姓名为陈斯利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一审法院认为,吴明龙与陈斯利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及2015年10月4日签订的两份协议,因其内容涉及的房屋无相关行政审批手续,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陈斯利应将从吴明龙处取得的30000元归还吴明龙。吴明龙明知陈斯利对案涉的土地没有使用权,仍与其签订协议,对其要求陈斯利和吕克立支付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吴明龙与陈斯利签订的两份协议均无吕克立签名,且吕克立并未从中获取利益,故对吴明龙要求吕克立归还30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陈斯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吴明龙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吴明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吴明龙与陈斯利各负担137.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审理中,上诉人陈斯利对于吴明龙主张向其支付30000元的数额未提出异议,并在一审法院2016年6月7日开庭审理中陈述:××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陈斯利无合法依据收取了吴明龙30000元,吴明龙主张其返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斯利主张其收到29800元,吴明龙辩称其还代陈斯利还款200元,合计30000元。对于双方的意见,从一审审理双方陈述分析,一审中,吴明龙一直主张陈斯利返还30000元,陈斯利对该数额始终未提出异议,且明确陈述该30000元已被其使用,因此,对吴明龙辩称,其直接向陈斯利支付的虽为29800元,其代因陈斯利要求代其还款200元,合计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陈斯利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斯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源源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张卓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