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5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刑初38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98年7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费县上冶镇上冶二村。2016年6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庆立,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未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庆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1日2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伙同费县大田庄乡齐鲁地村村民尹某某(已判刑)等人,在大田庄乡西安太村臧某某家中,用砖、石将臧某某家的铁栅栏门、门窗以及车辆玻璃砸毁,损毁价值共计4570元。2016年7月7日,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臧某某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任某某赔偿损失3000元。二、2015年5月5日2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伙同费县上冶镇上冶二村村民王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蒙台公路上冶镇上冶四村路段,无故殴打途经该处的该镇埠后村村民刘某某、朱田镇大山河村村民季某,致刘某某轻微伤。2016年7月6日,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任某某赔偿损失2000元。三、2016年5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费县上冶镇老飞云网吧南侧胡同,无故殴打该镇埠后村村民任某某致其轻微伤。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任某某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任某某赔偿损失7000元。另查明,经费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任某某不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协议书、费县人民法院(2015)费刑初字第4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人孙某某、臧某某、郅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臧某某等人的陈述;同案犯尹某某、王某、孙某某等人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任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指控的第一起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起指控中,被告人任某某虽然不是犯意提出者,但其积极、主动参与犯罪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对被告人任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犯罪不符合判处缓刑条件,且经费县社区矫正管理局评估,被告人任某某不适用社区矫正,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姬金学审 判 员 孙 侠人民陪审员 李彩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庆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