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民终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8-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谭小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谭小兵,贵州省顶效开发区远达运输公司,班立存,陈纪英,陈久玲,班宏宇,山东省临沭县大地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民终10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17890278,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金湖西路358号。主要负责人:马敏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金、陈良,云南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小兵,男,1981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审被告:贵州省顶效开发区远达运输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坪东办坪西东路33号。法定代表人:王玉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班立存,男,1946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原审被告:陈纪英,女,1938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原审被告:陈久玲,女,1968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原审被告:班宏宇,男,1994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原审被告:山东省临沭县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农友路。法定代表人:杨晓。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雀山路171号。主要负责人:沈涛,系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蒙自市天马路85号。法定代表人:冯锦文,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个旧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小兵及原审被告贵州省顶效开发区远达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远达运输公司”)、班立存、陈纪英、陈久玲、班宏宇、山东省临沭县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运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临沂支公司”)、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河交运集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3民初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财险个旧支公司向本院所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贵州省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州公交复字【2014】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班夫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谭小兵承担次要责任,刘平(云G×××××号车驾驶员)、何发毕无责任。原审法院在明知交警认定人保财险个旧支公司承保的云G×××××号车辆驾驶员刘平无责任的情况下,强行判决无责任一方车辆交强险按有责任时的赔偿标准来赔偿,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加大了人保财险个旧支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原审判决明显是错误和违法的,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谭小兵辩称,我国将机动车第三责任险设为强制险的目的在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后,受害人能得到及时救助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都明确规定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责任限额指的是发生一次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区分医疗费、伤残赔偿、财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承担的认定部分,也没有规定保险公司在承担的交强险范围时进行医疗费、伤残赔偿、财产损失进行区分,也没有规定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不予理赔。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性区别责任限额,但并没有规定其各项限额为多少,且该项区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冲突,应以后者为准。人保财险个旧支公司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恳请二审驳回。原审原告远达运输公司及原审被告班立存、陈纪英、陈久玲、班宏宇、大地运输公司、天安财险临沂支公司、红河交运集团均未作答辩陈述。远达运输公司、谭小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995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9日,班夫亮驾驶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经沪昆高速公路由昆明往贵阳方向行驶,20时46分许行至沪昆高速公路2060公里+400米(小地名:普安茶场)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谭小兵驾驶的贵E×××××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导致贵E×××××重型仓栅式货车失控越过中央隔离栏冲向对向车道撞上由刘平驾驶的云G×××××号大型普通客车,造成班夫亮当场死亡,谭小兵、何发毕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4日,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州高速公交认字[2014]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班夫亮在行驶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此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认定班夫亮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班夫亮之妻陈久玲不服认定结论,向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4年12月30日,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州公交复字【2014】第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以原事故认定在事故发生时间和事故原因分析、责任确定方面有所不当为由撤销原事故认定书,并责令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根据复核结论重新制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1月2日,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州公交复字【2014】第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班夫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谭小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平、何发毕在事故中无责任。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大地运输公司,驾驶人为班夫亮(因此次事故死亡),二者系挂靠关系。车辆承保公司为天安财保临沂支公司,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鲁Q×××××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云G×××××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红河运输公司,投保于人保财险个旧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发生此次事故时,均在投保期限内。贵E×××××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远达运输公司,驾驶人为谭小兵,二者系挂靠关系。发生事故后,该车至今停放在晴隆县收费站内,并未修理。受普安县公安局镇胜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巡逻民警)中队委托,普安县物价局对贵E×××××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受损损失进行价格鉴定,普安县物价局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普价鉴字【2015】第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对贵E×××××车损鉴定价格为231020元,拖车费鉴定价格为2000元,合计233100元。事故当天,谭小兵向安顺营运管理中心应急大队交纳车辆救援费用2260元。另查明,班立存系死者班夫亮之父,陈纪英系死者班夫亮之母,陈久玲系死者班夫亮之妻,班宏宇系死者班夫亮之子。另何发毕向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与本案为同一交通事故的(2016)黔2323民初167号案件,该案认定的损失共计为153575.92元。一审法院认为,谭小兵驾驶的贵E×××××车辆是挂靠在远达运输公司,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谭小兵,二者实际是挂靠关系,故远达运输公司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远达运输公司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应予以驳回。关于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比例问题,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双方并无异议事故认定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本案中,班夫亮超载驾驶机动车,且在行驶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主要原因,应对事故承担70%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谭小兵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粘贴反光标识,不能起到安全警示作用,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对事故承担30%的次要民事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当事人承担责任比例按上述确定原则分担。关于承担本案事故的责任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结合本案,主要责任人班夫亮已死亡,应由其继承人以其所能继承的遗产价值为限承担赔偿责任,班立存、陈纪英、陈久玲、班宏宇对以班夫亮继承人的身份参加应诉并无异议,故班立存、陈纪英、陈久玲、班宏宇应以继承班夫亮的遗产为限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挂靠在大地运输公司名下,故大地运输公司对班夫亮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关于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赔付义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车辆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天安财保临沂支公司均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天安财保临沂支公司应按上述司法解释在保险限额内依次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交强险限额应为244000元(122000元×2)。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何发毕另案起诉天安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牵涉交强险赔付问题,该案与本案系同一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故天安财保临沂支公司及中国财保个旧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按本院认定的损失比例分担赔偿,不足部分由天安财保险临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额度内予以赔偿。关于谭小兵索赔项目及金额的依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谭小兵起诉的车损费、拖车费、施救费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具体赔偿费用为:1、车损费231020元;2、拖车费2000元;3、施救费2260元。上述款项共计235280元,予以支持。至于谭小兵请求赔偿停运损失费100000元的请求,审理中,谭小兵放弃该损失的评估鉴定,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停运看管费无正式票据,处理交通事故的车旅费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谭小兵的损失支持235280元,由天安财保临沂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47619.15元不足部分按责任认定比例由天安财保临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额度内赔偿,即(235280元147619.15元73831.72元)×70%=9680.39元。天安财保临沂支公司共计赔付谭小兵157299.54元。因本案赔偿金额均在天安财保临沂支公司公司承担赔偿的限额之内,故其他被告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谭小兵财产损失共计157299.5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谭小兵财产损失共计73831.72元;三、班立存、陈纪英、陈久玲、班宏宇,山东省临沭县大地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远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五、谭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7292.80元,由谭小兵承担2525.83元;班立存、陈纪英、陈久玲、班宏宇,山东省临沭县大地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766.9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归纳本案二审审理焦点为:上诉人人保财险个旧支公司是否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计算的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金额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补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员造成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人保财险个旧支公司应根据交强险设置的目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人保财险个旧支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其中规定的责任限额是指发生一次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虽然2012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2)民一他字17号《关于交强险按照责任限额赔付规定的通知》主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12月2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责、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院认为,中国财保个旧支公司基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财产损失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设立目的。原审法院判决中国财保个旧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金额并未超出交强险一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个旧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92.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娟审判员 刘金洲审判员 张基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岑周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