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8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任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等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古某甲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李某甲,古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无业。2015年9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韩跃进,山西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无业。2015年9月2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朋飞,山西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古某甲,无业。2015年9月21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程如光,山西如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赌博罪;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古某甲涉嫌犯赌博罪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春健、张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韩跃进、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朋飞、被告人古某甲及其辩护人程如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任某伙同张毅、韩文立(上述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和平北路芮城村铁道桥下,持砍刀将被害人古某甲、古某乙、刘某乙、刘某丙、白某乙殴打致伤。2015年10月9日,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古某乙、刘某丙、白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古某甲、刘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8月18日下午18时左右,被告人任某伙同张毅等人将被害人白某乙强行从太原市中心医院拉走至太原市迎泽区郝家沟被告人李某甲家中锅炉房内,被告人任某、李某甲伙同张毅等人采用殴打、看守、侮辱等手段,限制其人身自由3小时。2014年7、8月份,被告人任某在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重机附近组织10余人聚众赌博,并抽头盈利9万余元。2014年8、9月份,被告人古某甲、任某伙同张波(另案处理)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槐荫西街木瓜沟8号,组织20余人利用推锅的方式聚众赌博,设赌抽头1万余元。2014年11月18日16时,被告人任某伙同李英杰(另案处理)等人开车到西山煤机厂找郇毅凯要欠款,李英杰因言语问题无故殴打西山煤机厂职工张某乙,并指使任某欲开走停放在院内的大众商务车。被害人张某乙在单位门口持斧阻拦时,被被告人任某用砍刀砍伤左脸部,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伤者张某乙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张某乙左面部瘢痕为轻伤一级,左下颌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并提供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任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古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李某甲、古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鉴于赔偿及谅解等情节,要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任某伙同李英杰(公诉机关指控另案处理)等人开车到西山煤机厂找郇毅凯索要欠款。李英杰因言语问题无故殴打西山煤机厂职工张某乙,并指使任某欲开走停放在院内的大众商务车。被害人张某乙在单位门口持斧阻拦时,被告人任某用砍刀将其左脸部砍伤,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左面部瘢痕为轻伤一级,左下颌骨骨折为轻伤二级。2015年8月1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任某伙同张毅、韩文立(上述二人公诉机关指控另案处理)等人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和平北路芮城村铁道桥下,持砍刀将被害人古某甲、古某乙、刘某乙、刘某丙、白某乙殴打致伤。2015年10月9日,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古某乙、刘某丙、白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古某甲、刘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8月18日下午18时左右,被告人任某伙同张毅等人将被害人白某乙强行从太原市中心医院拉走至太原市迎泽区郝家沟被告人李某甲家中锅炉房内,被告人任某、李某甲伙同张毅等人采用殴打、看守、侮辱等手段,限制其人身自由3小时。2014年7、8月份,被告人任某在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重机附近组织10余人聚众赌博,并抽头盈利9万余元。2014年8、9月份,被告人古某甲、任某伙同张波(公诉机关指控另案处理)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槐荫西街木瓜沟8号,组织20余人利用推锅的方式聚众赌博,设赌抽头1万余元。另查明,被告人任某在故意伤害一案中于2014年12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寻衅滋事案、非法拘禁案、赌博案案发后,被告人任某于2015年9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古某甲于2015年9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9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任某对被害人张某乙进行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对被告人任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任某、李某甲在家属的帮助下对古某甲、刘某乙、白某乙分别进行赔偿,三人对任某、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8日16时许,其伙同李英杰等人在西山煤机厂因言语问题殴打被害人张某乙,并用砍刀将张某乙左脸部砍伤,后进行了赔偿。2015年8月18日,其伙同他人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和平北路芮城村铁道桥下将古某甲驾驶的车辆逼停,持镐把、砍刀等工具对古某甲、古某乙、刘某丙、刘某乙、白某乙进行殴打,致其受伤。后被告人任某伙同他人将被害人白某乙强行从太原市中心医院拉走,带至太原市迎泽区郝家沟被告人李某甲家中锅炉房内,对白某乙进行殴打,并限制其人身自由达三小时。2014年七八月份,其在重机附近组织10余人聚众赌博,并按押注的10%抽头,盈利约9万余元。2014年8月,其伙同被告人古某甲及张波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槐荫西街一处民宅组织聚众赌博,抽头盈利1万余元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七八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任某将被害人白某乙带至其家中锅炉房内,其伙同任某对被害人白某乙采用殴打、看守、侮辱等手段,限制其人身自由达3小时,后其安排车将被害人白某乙送走的事实。3、被告人古某甲的供述及陈述材料,证实2015年8月18日下午18时左右,其开车在和平北路芮城村桥下被任某开的途观车别停,又有一辆奥迪车停在其车后面,任某使用镐把砸其挡风玻璃,后伙同他人对其及古某乙、刘某乙、刘某丙、白某乙进行殴打致其多人受伤。2014年8月,其伙同被告人任某及张波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槐荫西街一处民宅组织聚众赌博,抽头盈利1万余元的事实。4、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8日下午3时30分左右,被告人任某伙同李英杰等人到其单位西山万隆公司煤机厂找其厂长要钱,因与其发生言语冲突便对其进行殴打,后用砍刀砍伤其左脸部的事实。5、被害人刘某乙、白某乙、古某乙、刘某丙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8日下午,古某甲给古某乙打电话称其被两辆车堵在和平北路芮城村铁道桥下,古某乙遂与白某乙、刘某丙、刘某乙到了芮城村铁道桥下,其见一名男子在古某甲的前车机盖上用镐把砸前挡风玻璃,古某乙上前将该男子拉下后,该男子伙同他人对古某甲、刘某乙、白某乙、古某乙、刘某丙等人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的事实。6、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古某甲的妻子。2015年8月18日下午,其与古某甲开车行至和平北路芮城村铁道桥下时被一辆黑色途观逼停,古某甲便给其哥哥古某乙打电话,后车上下来四个人让古某甲下车,古某甲不下车对方便开始砸车,后来古某乙等人也到了现场,对方使用砍刀、棍子、砖等工具对古某甲、古某乙等人进行殴打的事实。7、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份一天,其房东李某甲让其开车帮忙送人,其中一人在东中环与府东街交叉路口下车,两外三人在兴华街下车的事实。8、证人陶某的证言及报案材料,证实其为西山煤电集团公司煤机二厂职工。2014年11月18日下午3点30分左右,其单位职工张某乙被一群人打伤,后这群人开着两台车离开的事实。9、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为西山煤电集团公司煤机二厂职工。2014年11月18日下午3点左右,其在单位门口看到单位职工张某乙捂着脸半躺在地上,被七八个后生围着,其中有个长头发的后生拿着一把1米左右的不锈钢刀举起来准备砍张某乙,其冲上去将刀夺下,后这些人拿着刀开着两辆车离开的事实。10、证人刘某甲、薛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8日下午,其同李英杰等人至西山红沟路附近的一个单位找人要钱,后因言语冲突,李英杰等人对被害人张某乙进行殴打,其中一个后生用砍刀将被害人李某丙脸部砍伤的事实。11、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七八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任某在其位于重机后面的一个厂房内组织赌博,后给其500元场地费、好处费的事实。12、证人王某、代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左右,其与古某甲至太原市万柏林区重机后面的一个厂房,任某在该地方组织赌博,古某甲等人参与赌博的事实。13、证人白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七八月份,被告人古某甲租用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镇柴村木瓜沟的房子内组织赌博,其玩了两三个小时后离开,古某甲给了其500元的事实。14、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民警对涉嫌寻衅滋事车辆进行勘查,并制作现场勘查笔录一份、现场平面示意图一张,照相七张,并在汽车后排左侧座位脚垫上提取单刃刀一把的事实。15、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被告人任某指认出其非法拘禁白某乙的作案现场;被告人古某甲指认出其参与任某组织赌博的作案现场;被告人古某甲指认出与其共同组织赌博的同伙任某;被告人古某甲指认出其组织赌博的作案现场;被害人刘某乙、古某乙、刘某丙及古某甲指认出2015年8月18日在和平北路芮城村铁道桥下对其进行殴打的任某;被害人白某乙指认出对其进行殴打并非法拘禁其的任某、李某甲等人的事实。16、太原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薛某、李某乙辨认,指认出被告人任某为砍伤张某乙的人的事实。17、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出具的视听资料,证实太原市中心医院监控显示,2015年8月18日17时57分,被告人任某等人将被害人白某乙强行从太原市中心医院带走的事实。18、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尖)公(法)鉴(伤)字[2015]148号、149号、150号、151号、152号鉴定文书,证实白某乙眼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古某乙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刘某丙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刘某乙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古某甲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19、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并)公(司)鉴(物)字[2014]1161号鉴定文书,证实送检的“砍刀刃刀上可疑血迹”检出人血,经DNA检验分析,在排除同卵双生和外源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以上血斑均为张某乙所留假设,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假设的事实。20、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并)公(法)鉴(伤)字[2015]027号鉴定文书及照片说明,证实张某乙左面部瘢痕为轻伤一级,左下颌骨骨折为轻伤二级的事实。21、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治疗建议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乙的伤情情况。22、太原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被告人任某故意伤害张某乙的作案工具砍刀予以扣押的事实。23、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出具的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任某、古某甲、李某甲样本经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阴性,吗啡结果呈阴性的事实。24、太原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任某于2014年12月23日到西山分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的事实。25、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于2015年9月1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古某甲于2015年9月2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9月29日被抓获归案的事实。26、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证实被告人任某、李某甲在家属的帮助下对古某甲、刘某乙、白某乙进行赔偿,三人对任某、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的事实。27、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任某对张某乙进行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对任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28、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任某、古某甲、李某甲作案时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无前科劣迹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证符合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故意损伤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任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任某、李某甲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任某、古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且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在故意伤害一案中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李某甲在非法拘禁中有殴打、辱骂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非法拘禁中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李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和赔偿、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三、被告人古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宇人民陪审员 边利钢人民陪审员 张凤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薛小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