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85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04
案件名称
伯恩(福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与彭景须、陈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伯恩(福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彭景须,陈芳,彭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02民初859号之一原告:伯恩(福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东侨大道6号1幢7-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1696605461Q。主要负责人:何祥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民全,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芳,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景须,男,195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被告:陈芳,女,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被告:彭某某,男,199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法定代理人:彭景须(系彭某某之父),即本案被告。原告伯恩(福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与被告彭景须、陈芳、彭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原告伯恩(福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伯恩(福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伯恩(福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伯恩(福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雷丽娇人民陪审员 林振功人民陪审员 胡丽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巧梨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