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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6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曼宁与被告代晓云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曼宁,代晓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6民初1424号原告:李曼宁(未到庭),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郭慧慧,女,汉族。系原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亮,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被告:代晓云(又名代彤,未到庭),女,汉族。原告李曼宁与被告代晓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曼宁的法定代理人郭慧慧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晓云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曼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8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日,在静宁县城关镇东关村一组75号院门口,被告因邻里纠纷朝原告面部掌掴数下,并用手掌朝原告额头戳击两三下,原告后脑勺撞在身后墙壁上受伤,之后被告又朝倒地的原告屁股连踢几脚。随后原告被送到静宁县人民医院检查,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多处软组织伤,2、右鼓膜充血。事后,静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查处该案,并对被告给予1000元的罚款及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被告代晓云未答辩。原告对静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李曼宁、代晓云、李佳芙、李晓慧、闫彩瑞、王托儿、吕民工的询问笔录,静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李曼宁的人身检查笔录1份未提出异议,对静宁县公安局作出的静公(城)行罚决字【2016】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静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静宁县人民医院MRI检查报告单1份,静宁县人民医院内窥镜检查报告单1份,静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等证据无异议,被告未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被告因邻里纠纷在静宁县城关镇东关村一组75号院门口致伤原告。事发后,原告报警,静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做了调查,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静公(城)行罚决字【2016】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给予1000元的罚款及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原告于事发当日被送到静宁县人民医院检查,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多处软组织伤,2、右鼓膜充血,花医疗费984.20元。关于赔偿双方未协商一致,原告于2016年8月1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致伤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依法判处。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晓云赔偿原告李曼宁医疗费984.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李曼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代晓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胜胜审 判 员  蔡爱莲人民陪审员  田 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喜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