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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民初16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邹鹏与桦甸市汉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孙德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鹏,桦甸市汉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孙德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1662号原告:邹鹏,男,1985年4月5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彩辉,桦甸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桦甸市汉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孙维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良,桦甸市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德贵,男,1960年7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肉食商店住宅楼*单元*楼南门。原告邹鹏与被告桦甸市汉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宇公司”)、孙德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彩辉,被告桦甸市汉宇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良、被告孙德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桦甸市汉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孙德贵给付欠款25万元,自2013年11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本金25万元、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5日,其将一辆亚特牌重工宽体车(即卡特翻斗车,以下简称“宽体车”)以370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孙效德、孙德贵(二人当时系合伙关系),并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了分期付款的金额、时间、违约责任及所有权保留等内容。因孙效德、孙德贵未按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11月9日,孙效德、孙德贵分别给邹鹏出具了一份欠据,其中汉宇公司(孙德贵时任该公司法人)、孙德贵与邹鹏约定:汉宇公司和孙德贵于2013年11月30日给付购车款1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是月利率2%;2013年春节前给付购车款5万元;2014年3月末给付购车款10万元;如未兑现,自2013年11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本金25万元、月利率3%计算。孙效德与邹鹏约定,孙效德分别于2014年4月1日前、同年8月1日前、同年11月1日前偿还1万元,若未按约定的第一次还款期限付款,则孙效德的还款金额变更为5万元。此后,经邹鹏多次向汉宇公司和孙德贵索要购车款未果。庭审中,邹鹏自愿放弃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汉宇公司承认其和孙德贵出具的欠据内容和车辆转让协议及赊购车辆的事实,但辩称,签订车辆转让协议时,诉争车辆的受让人是孙效德,孙德贵是担保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其曾多次向邹鹏提出购买的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014年3月末,宽体车被邹鹏收回并以6.5万元的价格转卖给桦甸市汉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山壕金矿项目部第二分部的张志伟,故汉宇公司与邹鹏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请求法院驳回邹鹏的诉讼请求。孙德贵承认其和汉宇公司出具的欠据内容、车辆转让协议中的车辆为本案诉争车辆和赊购车辆的事实,但辩称,签订车辆转让协议时,孙效德的往来账目是通过其任法人的汉宇公司结算;经协商,其同意将名下江陵皮卡车、长安牌面包车各一辆和诉争车辆,由邹鹏转售并收取价款,用以全部抵销购车款和支付邹鹏的路费,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解除,其不同意给付欠款和利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汉宇公司和孙德贵出具的欠据、邹鹏分别以6.5万元和2万元价格转售诉争车辆及孙德贵的江陵皮卡车、长安牌面包车各一辆且收取价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汉宇公司和孙德贵出具的欠据,已变更了车辆转让协议中买受人、价款、给付时间和给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是对双方买卖合同的重新确认,故车辆转让协议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评议。2.2013年11月9日,孙效德出具的一份欠据,未载明欠款原因,且邹鹏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该欠据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不具有关联性,该欠据本院不予评议。本院认为,邹鹏和汉宇公司、孙德贵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双方签订的欠据载明了出卖人、买受人、标的物、价款、付款方式和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欠据实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出卖人邹鹏按约定履行了交付宽体车的义务,买受人汉宇公司和孙德贵接受该车辆后,未依约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庭审中,邹鹏自愿放弃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但邹鹏转售并收取三辆车的总价款8.5万元应从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即汉宇公司和孙德贵尚欠购车款16.5万元,故邹鹏的主张,应按16.5万元予以支持。汉宇公司和孙德贵关于买卖合同价款已全部抵销的辩解,因无证据予以支持,且诉争车辆、江陵牌皮卡车及长安牌面包车出售的总价款8.5万元明显低于合同价款25万元,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汉宇公司和孙德贵关于买卖合同已经解除的辩解,结合庭审调查可知,汉宇公司和孙德贵既未收回欠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未就解除合同达成协商一致,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邹鹏的诉讼请求,应按16.5万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桦甸市汉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孙德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邹鹏购车款16.5万元。二、驳回原告邹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桦甸市汉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孙德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灿代理审判员  李海波人民审判员  杨龙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鹏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