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2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原告任志军与被告张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志军,张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2民初864号原告任志军,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张向荣,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告任志军与被告张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张向荣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知书、诉讼权利义务通知书、随案廉政监督卡、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向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志军诉称,2010年8月9日,被告因承包延水关镇庄头村沙场,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并在借据上签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常常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原告无奈之下只好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2010年8月9日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向荣借原告任志军2万元,月利息400元��被告张向荣缺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庭审举证,法庭认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进行质证,但该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张向荣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了利息的事实,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被告张向荣向原告任志军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书写了一张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任志军与被告张向荣之间的借��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任志军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张向荣理应偿还该借款。故原告任志军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按月利息400元也即月利率20‰计付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向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志军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0年8月9日起付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梅代理审判员 李向云人民陪审员 白开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雄附:适用相关法律、法规条款的复印件《���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