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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1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吴茁立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茁立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刑初6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茁立(曾用名吴吉敏,绰号大敏),男,1989年4月28日生于江西省安远县,汉族,大专文化,家住安远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3月9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广东省和平县看守所,同年3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叶晓明,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县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茁立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据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7刑辖10号指定管辖决定书,于2016年6月5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8月31日经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茁立及其辩护人叶晓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以来,赖某(已判刑)违反国家对离子型稀土限制买卖的相关规定,在未经依法审批的情况下,先后纠集被告人吴茁立及叶某(已判刑)等人以赖某个人名义从事稀土购销业务。在购销过程中,赖某负责全部稀土购销业务并决定交易价格;吴茁立于2012年9月份至2013年2月,负责记账、联系运输车辆、收购稀土矿等具体事宜,并将收购的稀土存放于安远县风山乡所租赁的仓库中。2013年1月至同年2月,赖某、叶某等人向山西桐封源磁性材料有限公司出售4个批次的稀土氧化物共计58.536吨,货款计人民币829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茁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赖某、欧某、吴某、胡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稀土样品分析检验报告单,转账交易单、网上银行回单、山西桐封源磁性材料有限公司《关于采购赖某稀土矿的说明》、结算情况,记账本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赣州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临时寄押审批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劣迹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江西钨与稀土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稀土产品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茁立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而经营国家限制买卖的离子型稀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茁立在参与非法经营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茁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茁立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茁立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茁立的刑期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罗 婕审 判 员  张林生审 判 员  陈福春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谢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