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48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兵与鲁阳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兵,鲁阳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4815号原告:张兵,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跃华,涟水县工业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白,居民。被告:鲁阳午,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林,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兵诉被告鲁阳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跃华、刘珍白、被告鲁阳午的委托代理人贾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兵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鲁阳午辩称,原、被告实际借款时间是2013年12月1日,数额是1万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将工资卡交给原告作为抵押,并由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一起到银行,被告从工资卡上提了现金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息,当时原告说如果要用钱,还可以继续出借给被告,仍按照月息3分计算,被告同意,原告又将1万元出借给了被告,被告又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也就是本案的借条,工资卡仍然放在原告处,但是工资卡收条没有返还,2014年年底,原告称做生意要用钱,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在XX西边将1万元归还给原告,没有归还利息,当时原告说没有带借条,只将工资卡归还给了被告。目前本案中借款被告仅仅欠原告利息,并不欠本金1万元,而且利息约定过高,同意归还利息,不同意归还本金。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兵与被告鲁阳午系同事关系。2013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将工资卡放在原告处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2014年5月28日,被告按照约定归还了原告借款利息0.36万元、借款本金1万元,共计1.36万元,就尚欠的1万元借款本金,原、被告商定继续出借,仍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到张兵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月息3%,借期陆个月,以工资卡抵押直到还清为止。此据鲁阳午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1张借条、被告提供的1张收条等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解,双方实际借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约定月息3分,2014年5月28日已经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息,当日再次借原告1万元,仍约定月息3分,已于2014年年底归还了全部借款本金,尚欠原告借款利息,对其辩解,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鲁阳午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3分,已于2014年5月28日将2万元借款利息、借款本金1万元按照约定全部结清,本院不再理涉,就剩余借款本金1万元,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与原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其应当归还该笔借款本金,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请求予以调整,因该约定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逾期还款之后,逾期利息也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将利息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阳午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张兵借款本金1万元,并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鲁阳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蝶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