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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民终12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开福支公司与周裴、易小平、文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开福支公司,周裴,易小平,文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民终1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开福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法定代表人:汤志鹏,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波,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裴,女,汉族,1988年10月21日出生,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军,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小平,男,汉族,1976年9月22日出生,居民,住湖北省石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霞,女,汉族,1980年6月8日出生,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开福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开福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裴、易小平、文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2016)湘0703民初1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紫金财险开福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波、被上诉人周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易小平、文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紫金财险开福支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周裴的伤残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不当,应适用农村标准。紫金财险开福支公司已经向周裴垫付10000元医药费,一审判决没有扣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同时申请二审法院对周裴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周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是:垫付的1万元医药费,一审法院已在裁定书中补正;周裴一直在外做生意,并在蒿子港镇购买房屋,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紫金财险开福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已经过了举证期,且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鉴定有错误,因此,紫金财险开福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易小平、文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周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易小平、文霞、紫金财险开福支公司赔偿周裴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26452.0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2日晚,易小平驾驶湘AWA6**小型轿车沿省道313线由西向东行驶,22时30分许车辆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蒿子港镇圩场路段时,因易小平忽视行车安全,对路面情况观察不仔细,导致湘AWA6**轿车与行人周裴相撞,造成周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易小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裴无责任。周裴受伤后被送至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39天,开支住院医药费30565.68元(尚欠常德市第一中医院医药费12565.68元)、门诊医药费2908.44元。周裴伤情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构成九级伤残;误工休息时间18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45日,后期治疗费1000元。易小平驾驶的车辆属于文霞所有,该车在紫金财险开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周裴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于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常德市鼎城区蒿子港镇劳动街居委会自己购买的房屋中。聂子豪系周裴之子,于2013年9月22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后,紫金财险开福支公司垫付周裴医药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周裴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交警部门认定,易小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周裴不负事故责任,周裴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均由易小平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周裴的损失,首先由承保湘AWA6**小型轿车交强险的紫金财险开福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易小平承担。因湘AWA6**小型轿车在紫金财险开福支公司投保了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易小平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由紫金财险开福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经济损失由易小平负责赔偿。文霞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易小平、文霞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审判。该案损失包括:1、住院医疗费30565.68元;2、门诊医药费2908.44元;3、后续治疗费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营养费2250元;6、护理费6000元;7、误工费10700元;8、伤残赔偿金115352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31202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11、交通费酌定600元;12、鉴定费1700元。各项损失共计214228.12元。紫金财险开福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2528.12元,共计赔偿212528.12元,易小平负责赔偿17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周裴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4228.12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赔偿212528.12元,被告易小平赔偿17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保险公司理赔款到账后,扣除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还应支付周裴189962.44元,由常德市第一中医院领取12565.68元;三、驳回原告周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6元,减半收取2348元,由易小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但对周裴的伤情是否构成九级伤残,应否重新鉴定产生争议。本院对该争议认定如下: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交警部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机构依据常德市第一中医院病历资料、周裴本人现场检查情况,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等国家标准作出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无明显不当之处。紫金财险开福支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法律规定需重新鉴定的四种情形,同时也没有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因此,紫金财险开福支公司认为周裴不构成九级伤残,应对其伤情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一审宣判后,一审法院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2016)湘0703民初1210-1号补正裁定,对一审判决书中第九页第七行的文字错误补正为:“扣除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周裴理赔款189962.44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周裴的损失是适用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经查明,周裴自2009年购买了隶属常德市鼎城区蒿子港镇劳动街居委会的房屋后,一直居住在当地城镇。同时周裴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城镇务工,以在城镇务工的收入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该事实有周裴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产权证、当地居委会及公安派出所的证明、周裴与房主聂志友的结婚证、周裴在外务工的证明,营业执照、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真实、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采信,且其在蒿子港居住并在惠州务工二者并不矛盾。紫金财险开福支公司上诉认为周裴居住在蒿子港镇,却有在惠州的打工收入,二者相互矛盾,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周裴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当按照湖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综上所述,紫金财险开福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易小军、文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96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开福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 英代理审判员 张 利代理审判员 廖泽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金灵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