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广旭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刑初6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7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辩护人孙伟,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6]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婧、代理检察员王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延安三路20号101户员工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柏某发生厮打,被同事拉开后,张某又持刀将柏某脸部、前胸、左肩、左胳膊等部位砍伤后逃离。后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到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柏某体表部多处皮肤创口疤痕四处累计长度达17厘米,构成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2、证人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害人柏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张某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延安三路20号101户员工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柏某发生厮打,后被拉开。之后,被告人张某持刀将柏某脸部、前胸、左肩、左胳膊等部位砍伤后逃离。后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到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柏某体表部多处皮肤创口疤痕四处累计长度达17厘米,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到案。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其住在延安三路20号101户单位的集体宿舍,其和张可住在里面的小房间,柏某、张某和刘向彬住在外面的大房间。2016年5月10日20时30分许,其和张某等人在客厅里喝酒,柏某自己在床上玩手机。22时许,其回去睡觉了,张某等人还在喝酒。大约0时许,刘向彬过来叫其起床,说他们打起来了。其和刘向彬到外面的大房间,看见柏某坐在地上,张某站在他面前,左手揪着他的头发,右手拿着一把菜刀,将菜刀架在柏某的脖子上,柏某脸上左侧有刀伤,左肩被砍了一刀,全身是血。其准备过去拉开张某,但他拿着刀不让靠前。后来张某收拾了他的东西就离开了。其陪着柏某到医院治疗。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姜某对被告人张某进行了辨认、确认。(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柏某陈述,其在青岛同城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和同事张某等人住在延安三路20号的单位的集体宿舍。2016年5月10日23时许,其在床上玩手机,张某等人在客厅喝酒。大约23时40分许,张某到床边叫其一起玩,其告诉他不起来,让他到一边去。他不离开,并用拳头打其身体。其翻身继续玩手机,张某过来掰其头部,其让他到一边去。张某用拳头打其后背一拳,之后其二人发生厮打,被同事张可等人拉开。其准备睡觉时,张某拿着一把菜刀从外面冲进来,然后举刀朝其头部砍,其侧身一闪,刀砍在其左肩上。其过去夺他的刀,他又用刀砍在其左侧肋骨一刀,并朝其前胸、脸上、嘴上砍了三刀。他又拿刀砍过来,其用左胳膊一挡,刀砍在其左胳膊上。其被砍的坐在地上,张某就跑了。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柏某对被告人张某进行了辨认、确认。(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供述,2016年3月8日,该到青岛同城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和同事柏某等人住在市北区延安三路20号101户。2016年5月10日21时许,该回到宿舍之后,和张可等人在宿舍外面的客厅里喝酒,柏某在宿舍床上玩手机。当日23时40分许,该过去叫柏某起来玩,但他不起来,该朝他身上打了一拳,他翻过身去继续玩手机。该搂着他的脖子让他起来,他不起来。该坐在床边打了他肩膀一拳,他从床上起来打了该脸部和头部三四拳,后被同事拉开。该很生气,从厨房拿了把菜刀,用菜刀砍了他左肩部、左肋、脸部和后背,他用左胳膊抵挡,该又砍了他左胳膊一刀。他被砍的坐在地上,满身是血。该很害怕,就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确认。(五)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鉴定人柏某体表多处皮肤创口疤痕四处累计长度达17厘米,构成轻伤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其所提被告人张某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对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正峰人民陪审员 段朝晖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娟书 记 员 王晓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