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4民初29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萧秀清与莆田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秀清,莆田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2953号原告:萧秀清,女,195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继仁、范进泉,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莆田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居委会东圳路19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49055062。法定代表人:林勤。被告:林勤,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萧秀清与被告莆田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房产公司”)、林勤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秀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继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通房产公司、林勤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秀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万通房产公司、林勤共同返还借款532941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以1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息共计24万元和以本金532941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85%计算);2.万通房产公司、林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双方素有经济往来。2014年8月21日,双方对部分借款进行结算,万通房产公司、林勤确认尚欠萧秀清借款120万元,约定年利率20%,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8月20日,万通房产公司、林勤确认尚欠萧秀清一年利息24万元。2015年8月21日,双方对上述借款又进行结算(利息除外),万通房产公司、林勤确认尚欠借款本金532941元,约定年利率为4.85%,并出具《借款单》一份为凭。之后,万通房产公司、林勤均未偿还本金和利息,为此,萧秀清多次交涉,但万通房产公司、林勤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仍分文未还。万通房产公司、林勤未作答辩。萧秀清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单》、《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二份,欲证明:2014年8月21日,双方对部分借款进行结算,确认万通房产公司、林勤尚欠萧秀清借款120万元,约定年利率20%,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8月20日,确认万通房产公司、林勤尚欠一年利息24万元;2015年8月21日,双方对上述借款又进行结算(利息除外),确认万通房产公司、林勤尚欠借款本金532941元,约定年利率4.85%,同时,由出具万通房产公司、林勤《借款单》一份为凭。证据三:《汇款凭证》、《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萧秀清通过其嫂子陈美英汇款60万元给万通房产公司的出纳徐秀贞,借款属实。证据四:《结息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5年8月20日,万通房产公司、林勤确认尚欠萧秀清一年利息24万元。证据五:《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借条上的肖秀清与本案债权人萧秀清系同一人。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万通房产公司、林勤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萧秀清提供的上列证据均有原件供核对,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借贷关系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对上述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并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本案中的萧秀清与肖秀清系同一人。萧秀清借款给万通房产公司、林勤,万通房产公司、林勤借款后偿还部分本息,后双方于2014年8月21日进行结算,万通房产公司、林勤向萧秀清出具《借款单》一份,该《借款单》载明:“借款理由2014年8月21日向肖秀清借款人民币;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正;利息年息20%;期限壹年期;备注转单;林勤2014年8月21日”。2015年8月20日,万通房产公司、林勤向肖秀清出具《结息单》一份,该《结息单》载明:兹肖秀清至2015年8月20日总计结息金额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未付。借款人(签章)莆田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勤2015年8月20日”。2015年8月21日,万通房产公司、林勤另向萧秀清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借款理由2015年8月21日向肖秀清借款人民币;借款金额人民币伍拾叁万贰仟玖佰肆拾壹元整;利息年息4.85%;期限壹年期借款人(签章)莆田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勤2015年8月21日”。结算后,万通房产公司、林勤分文未还,尚欠萧秀清借款本金532941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21日起的利息和另一笔利息24万元(即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致诉讼。诉讼期间,萧秀清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万通房产公司名下的坐落在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的土地一宗,查封价值以798941元为限;萧秀清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函作为财产保全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6)闽0304民初29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上述土地权利,查封价值以798941元为限。本院认为,万通房产公司、林勤向萧秀清借款,并向萧秀清出具《借款单》、《结息单》,借款手续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万通房产公司、林勤借款后拒不还本付息,已损害萧秀清的合法权益。萧秀清要求万通房产公司、林勤偿还借款本金532941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21日起的利息和另一笔24万元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万通房产公司、林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莆田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萧秀清借款53294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以1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息共计24万元和以本金532941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85%计算的利息)。如莆田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0元、保全费4515元,由莆田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嘉伟人民陪审员 郑绍平人民陪审员 黄秀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金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