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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9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秀芹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芹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刑初23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秀芹,女,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伊川县(户籍地河南省汝州市,籍贯黑龙江省讷河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5月10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6年6月7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郭刚利,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秀芹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乐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秀芹及辩护人郭刚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张秀芹在伊川县酒后镇官庄村庙会上,与一辆货车司机发生纠纷,导致道路拥堵无法通行,后路人高春光电话报警至伊川县公安局酒后派出所,该所民警刘金峰、刘国辉等人接报警后依法出警处理警情,在处理过程中,被告人张秀芹拒不听从民警指挥,强行抓住路边摊贩遮阳伞支柱,阻碍警车离开,并对民警手抓脚踢,致刘金峰、刘国辉、何欢涛胳膊、脖子等部位受伤,后张秀芹被依法强制带到酒后派出所候问室进行调查时,张秀芹用脚踢候问室的门,并将负责看管的协警周学进左胳膊抓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秀芹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4份、照片8张、职务证明、接处警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路某、韩某、刘某证言;3、被告人张秀芹供述;4、视听资料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秀芹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秀芹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秀芹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秀芹刑期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晓君审 判 员  朱小航人民陪审员  李红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