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4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许银芳与章日锋、周桃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银芳,周桃源,章日锋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24民初762号原告:许银芳,女,195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景春,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桃源,男,194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章日锋,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绩溪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武,绩溪县临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银芳与被告章日锋、周桃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许银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楼房以东、被告楼房以北含道路面积为26平方米的土地,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2.被告拆除上述土地上围砌的水泥砖,清除地上泥土,恢复原状;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993年3月,原告从南街三队胡锡庭、章灶华、宋彩花、汪正、汪素琴、胡树根、肖观礼等七户手上转承包了面积约为114平方米的土地,用于原告建房使用。原告向胡锡庭等七人共支付了青苗费1700元。其中涉案的26平方米土地原系胡锡庭承包经营,价格为520元。原告建房时,预留胡锡庭的26平方米土地作为出入口空地。1994年,邻居汪建民建房需要在上述空地堆放建材,向原告支付了租用费260元。1994年12月28日,邻居叶荣华与原告协商购买上述空地作为其出入道路,叶荣华起草了协议给原告,最终双方未协商一致,协议没有达成。此后,该土地一直空置,作为原告房屋租户停放电动车使用,未发生过争议。2013年5月9日,被告周桃源指使被告章日锋将上述土地用水泥砖块全部围住,然后在上面填土种植蔬菜,原告发现后立刻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要求居委会、司法所协助处理。2013年7月4日,居委会在调查后作出决定,要求被告周桃源将侵占原告的土地恢复原状,被告未按要求恢复原状。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及《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土地的权属争议在双方协商不成之情形下,应先由人民政府进行确权,而不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银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心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