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89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6民初8911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洪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洪某离婚一案中,经查,被告洪辉目前未在本院辖区办理居住证,原告提供的朱泾镇万安街某号某栋的地址也未能找到被告。本院虽与被告取得电话联系,但无法向其送达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且被告通过短信方式对本案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住所地均在浙江缙云县,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而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在本院辖区内有经常居住地,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卫亚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