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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民初25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祝华丰与徐海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华丰,徐海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2542号原告:祝华丰。被告:徐海清。原告祝华丰与被告徐海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9275元;2、被告按每日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其中75420元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为754元,94275元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为34127元,89275元自2016年2月7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华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海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5日,原告祝华丰(供货方)与被告徐海清(购货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无机保温砂浆、抗裂砂浆等材料;被告于每月20日前支付给原告上个月已签收总货款的80%,保温完工且保温材料送检报告合格再付清剩余全部材料款;被告不按期付款的,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每日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等内容。原告分别于同年12月6日供应无机保温胶粉900袋、玻化微珠1000袋(价款53100元),12月9日供应玻化微珠800袋(价款14400元),12月19日供应抗裂砂浆24吨(价款16800元),12月23日供应耐碱玻纤网格布6650平方米(价款9975元)。2014年2月11日,浙江中信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三份,确认所提交的无机轻集料保温砂浆、抗裂砂浆、耐碱网布样品的检验结果均符合标准要求。2015年5月20日,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13年12月23日共欠原告货款94275元。此后,被告仅于2016年2月7日支付了5000元货款,至今尚欠货款89275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9275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按每日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原告的该项主张经审查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海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祝华丰货款892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2月6日止为34881元,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本金8927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据实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2元,减半收取1016元,由被告徐海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凌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