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执2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凯傲宝骊(江苏)叉车有限公司与徐州鸿锐翔商贸有限公司、袁嘉鹏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凯傲宝骊(江苏)叉车有限公司,徐州鸿锐翔商贸有限公司,袁嘉鹏,袁晓豫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2执2253号申请执行人凯傲宝骊(江苏)叉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进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瞿卫东,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宝琪,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徐州鸿锐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袁嘉鹏,总经理。被执行人袁嘉鹏。被执行人袁晓豫。凯傲宝骊(江苏)叉车有限公司与徐州鸿锐翔商贸有限公司、袁嘉鹏、袁晓豫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282民初210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确定:被执行人徐州鸿锐翔商贸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凯傲宝骊(江苏)叉车有限公司货款467140元,上述款项约期于2016年7月30日前付清。若被执行人逾期付款,申请执行人可立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且被执行人需承担违约金75000元。被执行人袁嘉鹏、袁晓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9999元减半收取、保全费3620元,合计8619.5元,由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各半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交纳,被执行人负担的部分在给付货款时一并付给申请执行人)。届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徐州鸿锐翔商贸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计人民币56717元,扣划袁嘉鹏银行存款计人民币51167元。扣除执行费7864元,余款100020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经查,被执行人袁晓豫名下登记有坐落在江苏省丰县解放东路南侧抗排队东侧房屋(面积529.27平方米)。该房屋已被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抵押登记的债权金额为80万元。2015年4月17日,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2014)济高新区执字第116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袁晓豫的上述房屋。2016年9月21日,本院对袁晓豫的上述房屋办理查封登记(系轮侯查封),查封期限自2016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止。因袁晓豫的房屋已被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查封在先,本院依法暂不宜处置上述房屋。此外,三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相关证据或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中,本院将三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执行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能否最终得到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因此其执行不能的风险责任应当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案中,被执行人徐州鸿锐翔商贸有限公司、袁嘉鹏名下银行存款,本院已扣划。被执行人袁晓豫名下登记的房屋,本院已轮侯查封。因上述房屋有其他法院查封在先,本院依法暂不宜处置。此外,三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三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相关线索或证据,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之权利并未丧失,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1282民初2102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立峰审判员 孙 斌审判员 唐胜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