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02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与被告米庆礼、向拾香、怀化金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米庆礼,向拾香,怀化金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02民初143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负责人:胡振华,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瑞忠(特别授权),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凌,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庆礼,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向拾香,女,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怀化金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相栋,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诉被告米庆礼、向拾香、怀化金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633元,减半收取816.5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负担。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武建红人民陪审员 谢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梅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