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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本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本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刑初48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本富,男,1970年8月31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彭州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7月19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6]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本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本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8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李本富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从隆丰镇方向往石化基地方向行驶,行驶至本市利九路石化基地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本富案发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6.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本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人身安全检查笔录,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扣押决定书、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李本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酒精测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本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本富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本富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本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3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秦 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薛潇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