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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3民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新乡市泛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721077830192Y与河南省锯条厂组织代码17295240-3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泛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721077830192Y,河南省锯条厂组织代码17295240-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3民初字第1424号原告新乡市泛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721077830192Y法定代表人:李红军委托代理人:郭富祥,新乡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省锯条厂组织代码17295240-3法定代表人:杨海忠原告新乡市泛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锯条厂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富祥,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海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6日,我单位与被告签订协议,被告将其位于古固寨镇产业聚集区内厂区(含土地使用权、厂房、生产线设备等)及设施以415万元价格出售我单位,被告承诺相关手续(含税票及生产线、起重机等设备的配套手续)在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由被告负责完好交接给我单位。然而当我单位将绝大部分款项(388万元)给付被告后,被告对其应当承担的开票及起重机、变压器等设备配套手续一直推拖不予履行,直接导致相关设备被技术监管局等职能部门查封,我单位不但不能生产,还要面临罚款等不利后果。我单位要求判决原告退回其购买被告的起重机设备两套(5T、3T各一套),变压器一台。要求返还起重机、变压器设备款5万元(暂定数额,待评估后以评估后为准)。如果退回不了,将相关证件(产品说明说、发票、质量保证书、合格证,特种使用证书)补齐。被告辩称:原告诉讼理由没有根据和依据,有合同为证,原告不履行合同,当时约定款在6个月之内付清,现在已经拖欠3年之久。原告的诉求在合同在外,事先原告与被告并无约定。起重机和变压器约定只要交付就可以,且合同并没有分开列明机械的价格问题。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2月6日签订协议、财产清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存在买卖事实关系,财产清单内含本案所涉案的起重机两台,变压器两台。因为这些东西没有相关手续,直接导致被相关部门查封,无法使用。2、新乡县质量监督局下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一份,证明因购买被告的起重机、变压器,经新乡县质量监督局监督检查,设备不符合标准,未检验查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交给被告的设备就是旧的,完善手续是原告的事情,与我们无关,如需我们提供配合的我们也会去配合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古固寨镇产业聚集区内厂区(含土地使用权、厂房、生产线设备等)及设施以415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四个月内交付完毕。后双方办理了交付清单,其中包含本案涉案的变压器、行车(起重机),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变压器、行车是旧的。财产交付后,变压器、行车被有关职能部门以设备不符合标准,未检验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转让土地、厂房、生产线设备等,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生产线设备等本身就是旧的,且双方在移交设备时没有证据证实约定需移交相关证件,原告要求被告提交相关证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退回起重机、变压器,因该合同已履行完毕,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乡市泛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新乡市泛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东义审 判 员  范梅红人民陪审员  阎衡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