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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24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黄凯华与顾天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凯华,顾天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2438号原告:黄凯华。被告:顾天柱。原告黄凯华与被告顾天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天柱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顾天柱归还借款人民币18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顾天柱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18000元,后于2013年6月18日出具借条一份,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凯华经营汽车美容装潢,被告顾天柱原从事汽车租赁行业,被告系原告的客户及朋友。2009年9月,原告将其名下的两辆汽车出租于被告顾天柱,约定月租金每车3000元。后被告未能支付租金。2013年6月18日,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顾天柱就租金18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黄凯华借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18000.00)”,车辆由原告收回。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黄凯华将其所有的车辆出租给被告顾天柱使用,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认可将车辆租金18000元转化为借款,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天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天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黄凯华借款人民币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顾天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张丽娜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朱蓉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小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