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2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刁书章虚开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某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刑初33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刁某某,男,汉族,1965年5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现住颍州区。被告人刁某某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1月7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月10日由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贺利萍,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6)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某及其辩护人贺利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挂靠于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国投新集阜阳矿业有限公司在口孜东矿铁路专用线战场围墙施工过程中需提供工程款发票,该项目负责人芮某通过被告人刁某某开具发票,刁某某在没有货物购销凭证的情况下,联系散开的代开发票名片后为芮某虚开三张票面金额分别为25万、30万、50万的发票。经阜阳市地税局稽查局验证,该三张发票系伪造发票。另查明:案发后,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将税款补缴。2016年9月13日,阜阳市颍州区司法局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刁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刁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票记账联、发票联各三张、阜阳市颍州区地税局出具的证明、阜阳市地税局税控系统中发票信息、完税证、界首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阜阳市地税局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完税证明、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发票信息记录、新宇公司员工武某出具的说明、口孜东矿铁路专用线站场围墙工程协议、协议书、委托授权书、收据、户籍证明、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新宇公司记账凭证、税务发票、完税凭证、到案经过;证人季某、武某、芮某、刘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明知无真实交易,为他人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刁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刁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税款已补缴,可酌予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刁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其所居住社区司法行政部门社区影响评估意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刁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刁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黎明审 判 员 丁晋皖人民陪审员 尤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龚晓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