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922民初26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彦伍、崔静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彦伍,崔静静,齐殿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2653号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清丰县政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薛献杰,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玉兰,女,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该社资产部主任。委托代理人:田严冬,系该社法律顾问。被告:王彦伍,男,汉族,1990年10月08日出生,住清丰县。被告:崔静静,女,汉族,1990年10月15日出生,住清丰县。被告:齐殿刚,男,汉族,1979年8月16日出生,住清丰县。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彦伍、崔静静、齐殿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玉兰、田严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彦伍、崔静静、齐殿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彦伍、崔静静共同偿还贷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332.5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7月31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2、被告齐殿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1日,被告王彦伍、崔静静、齐殿刚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王彦伍为借款人,齐殿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崔静静系被告王彦伍的妻子,其承诺与王彦伍共同承担借款的偿还义务。借款金额9.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约定利率为10.5‰。合同签订后,原告将9.5万元支付给了被告王彦伍,履行了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王彦伍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付至2016年7月21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王彦伍、崔静静、齐殿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彦伍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彦伍发放贷款95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月利率为10.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王彦伍、崔静静系夫妻关系,崔静静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与王彦伍共同承担该笔借款偿还义务;原告与被告齐殿刚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齐殿刚为被告王彦伍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彦伍发放了贷款95000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王彦伍、崔静静未还本金,利息付至2016年7月21日。被告齐殿刚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贷款担保承诺书、客户提款申请书(自主支付)、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借款人、借款人配偶、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彦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齐殿刚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王彦伍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崔静静系被告王彦伍的妻子,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应当与被告王彦伍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齐殿刚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应当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彦伍、崔静静、齐殿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彦伍、崔静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16年7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齐殿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3元,减半收取1091.5元,由被告王彦伍、崔静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相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韦龙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