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2民初2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李胜军与郭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军,郭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2486号原告:李胜军,男,1993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被告:郭龙,男,1995年7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原告李胜军与被告郭龙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学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军、被告郭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胜军诉称,2014年夏天,被告因购买金项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万元,经多次催要一再迟延归还。2016年1月6日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至今迟迟不能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借款人民币3.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交答辩,庭审中辩称,项链是我从原告处借的,我给弄丢了,原告怕他母亲知道,就自己买了一条。我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向李胜军借款34000元,借款人郭龙,2016.1.6。被告郭龙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郭龙借用原告李胜军的金项链一条,后将该项链丢失,随后原告李胜军自己花钱购买了金项链一条。2016年1月6日,郭龙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李胜军借款34000元,借款人郭龙,2016.1.6。原告李胜军向被告郭龙索要项链费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人民币3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郭龙为原告李胜军出具借款34000元的欠条,实为对于弄丢原告金项链而对原告做出的经济补偿,该行为,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人民币3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胜军人民币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学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邵景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