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3民初25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乔康、乔现良、左玉芬与鲁康洪、陈昆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康,乔现良,左玉芬,鲁康洪,陈昆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民初2526号原告乔康,男,199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乔现良,男,193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左玉芬,女,193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古芝贵,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康洪,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陈昆曲,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甘洛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负责人杨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康、乔现良、左玉芬诉被告鲁康洪、陈昆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华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康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古芝贵,被告鲁康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昆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康、乔现良、左玉芬诉称,2016年6月16日下午,乔杨柳驾驶川A*****号超标电动车沿新蒲路由蒲江县往新津县方向行驶。17时26分许,乔杨柳驾车行驶至新蒲路17KM+200M处,越过道路中间双实线实施左转弯过程中,遇被告鲁康洪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川*****号拖拉机沿新蒲路相对方向行驶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乔杨柳当场死亡。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乔杨柳与鲁康洪承担同等责任。川*****号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现原告方诉请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415076元。被告鲁康洪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被告鲁康洪从被告陈昆曲处购买了本案肇事车辆川*****号拖拉机,但未过户,实际车主是被告鲁康洪。另外鲁康洪已垫付了丧葬费23000元、尸检费8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陈昆曲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该被告认为乔杨柳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下午,乔杨柳驾驶川A*****号超标电动车沿新蒲路由蒲江县往新津县方向行驶。17时26分许,乔杨柳驾车行驶至新蒲路17KM+200M处,越过道路中间双实线实施左转弯过程中,遇被告鲁康洪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川*****号拖拉机沿新蒲路相对方向行驶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乔杨柳当场死亡。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乔杨柳与鲁康洪承担同等责任。川*****号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被告鲁康洪已垫付了丧葬费23000元、尸检费800元。原告乔康系乔杨柳的儿子,原告乔现良系乔杨柳的父亲,原告左玉芬系乔杨柳的母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责任认定书、保单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方的总损失1、丧葬费、尸检费。乔杨柳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费应当为25233元,尸检费票据载明尸检费为800元。2、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方为证明乔杨柳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向本院提交了:外出务工证明一份、工作单位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工资表一份、土地出租证明一份、居住证明一份。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乔杨柳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当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了乔杨柳生前在外务工,未在家中进行农业生产,从2015年起在自购的位于牟礼镇三河中心小区房屋内居住生活。故乔杨柳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即为524100元。被告对原告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乔杨柳的死亡赔偿金,则乔杨柳的死亡赔偿金应为547227.5元。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及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电动车维修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处理丧葬事宜误工及交通费的数额,但该费用必然产生,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乔杨柳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方作为乔杨柳的近亲属,精神上遭受了巨大打击,应当予以抚慰,但原告方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电动车维修费的数额,本院对该损失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告方因乔杨柳死亡遭受的总损失为604760.5元。二、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乔杨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鲁康洪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鲁康洪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川*****号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该被告应在商业险限额内代被告鲁康洪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鲁康洪已垫付了23800元,经品迭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实际需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383056.3元,并返还被告鲁康洪23800元。据此依据上述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康、乔现良、左玉芬各项损失共计383056.3元,并返还被告鲁康洪垫付款23800元;二、驳回原告乔康、乔现良、左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3元,由被告鲁康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华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金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