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95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程美娟与宗旭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美娟,宗旭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9592号原告:程美娟,女,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超,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旭光,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木梓,天津木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美娟与被告宗旭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超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木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美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宗旭光立即给付程美娟欠款50000元;2.诉讼费由宗旭光负担。事实和理由:程美娟与宗旭光系朋友关系,宗旭光累计欠程美娟290000元整,双方于2015年1月18日达成还款协议,宗旭光将其名下的大众迈腾车作价240000元偿还程美娟部分欠款,尚欠程美娟50000元至今未还,故程美娟具状起诉。宗旭光辩称,不同意程美娟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程美娟所诉的借贷关系存在,但借款金额不符,实际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且借款当时扣除了30000元利息;二、根据实际借款金额,按法定利率计算,宗旭光已经还清了程美娟的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6日,宗旭光向程美娟借款,程美娟从银行取款290000元后交付宗旭光,宗旭光为程美娟出具了借据。2015年1月18日,因宗旭光未及时偿还程美娟借款,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约定宗旭光将其名下一辆一汽大众迈腾车(津J×××××)以240000元的价格抵偿程美娟部分借款,余欠50000元宗旭光承诺于三个月内一次性还清。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但宗旭光未能按照承诺的期限给付剩余的50000元借款,故程美娟具状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程美娟与宗旭光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于2015年1月18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宗旭光未能按约偿还欠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程美娟要求宗旭光偿还欠款5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宗旭光的抗辩意见,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宗旭光偿还程美娟欠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宗旭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骆长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