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2民初20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黄洪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洪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2民初2071号原告:黄洪彬,男,汉族,1988年生,住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华,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地址:青县北环路南乾宁街东。机构代码:75402426。负责人:郑建广,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洪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彩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洪彬诉称,2015年6月16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津D×××××大众FV7146FBMGG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2016年4月13日23时多,原告驾驶该车在青县南环涵洞南侧道路与张旭驾驶的宝马冀J×××××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案,被告派人对原告车辆进行拍照验损,后让原告自行修车,可被告之后竟不按实际损失理赔,为此双方不能就赔偿一事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车辆损失赔偿金34351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车辆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1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要求审核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以确认事故是否属保险责任,计算原告具体损失时应扣除另一车辆无责赔付的部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津D×××××大众FV7146FBMGG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4月13日23时多,原告驾驶该车在青县南环涵洞南侧道路与张旭驾驶的宝马冀J×××××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以下部件损失:发动机罩、发动机罩锁总成、前大灯(左)、前大灯(右)、前保险杠下隔棚(中)、前雾灯(左)、前雾灯(右)、前保险杠下导流板、前保险杠骨架、中网、中网徽标、散热器框架、散热热器风圈、散热器(前)、高音喇叭、蓄电池托架、驾驶员安全气囊、副驾驶安全气囊、气囊电脑、驾驶员座椅安全带、副驾驶员座椅安全带、前风挡玻璃、前叶子板内衬、仪表台壳、前保险杠皮。原告在青县仁和汽车钣金部修理事故车,花费34688元。经法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对原告的津D×××××事故车作出公估报告,鉴定车辆损失为31051元,原告为此支付车损公估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将事故车拖离事故现场,支付车辆施救费800元。原告的驾驶证、津D×××××车的行驶证均在年检有效期限内。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津D×××××车车辆行驶证、原告的驾驶证、商业险保险单,公估报告书及补充说明、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光盘、青县仁和汽车钣金部维修登记表、维修费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津D×××××车的所有人,有权就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依约予以赔付。原告主张车损31051元,提供了法院委托的价格评估报告书、驾驶人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公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施救费800元、公估费2500元,提供了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共计3435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原告未放弃对无责方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本条规定,被告向原告赔偿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无责方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的应扣除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00元后再由其进行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洪彬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共计34351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汇至原告黄洪彬在农业银行青县支行62×××10账户中。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彩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湛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