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2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兵兵、李小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兵兵,李小辉,李火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吉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兵兵,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吉水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家住吉水县。2015年5月4日、9月30日因吸毒被行政处罚;2015年12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2008年7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吉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6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小辉,外号“猴古”,男,1986年3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吉水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家住吉水县。2011年1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2016年6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吉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火生,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吉水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吉水县。2016年6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吉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兵兵、李小辉、李火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国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兵兵、李小辉、李火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兵兵伙同李小辉、李火生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兵兵、李小辉、李火生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在盘谷镇李某2经营的茶水店,因被告人李兵兵向受害人李金根李某根借款一事,两人发生争吵,受害人用手扇了李兵兵一记耳光,李兵兵遂怀恨在心。2016年3月20日晚,被告人李兵兵、李小辉、李火生在一起吃饭聊天时,聊到被受害人扇耳光一事,李小辉、李火生二人也称被受害人欺负过;于是,三人表示找受害人打回来。当晚,李兵兵将受害人约至吉水县人民医院门口,三被告人对受害人拳打脚踢,后经同村的李某1、彭某劝阻,三被告人驾车离开了现场。经鉴定,受害人李金根李某根头面腰手掌部软组织挫裂伤,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6月14日,在吉水县枫江镇农业银行营业大厅,公安民警将在逃的李兵兵抓获;同年6月24日,经李兵兵劝说,李小辉在其父亲李建东的陪同下主动来到吉水县城北派出所投案;6月28日,经李兵兵劝说及其陪同下,李火生主动来到吉水县城北派出所投案。归案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了殴打伤害受害人李金根李某根的经过。2016年6月23日,三被告人与受害人李金根李某根达成了赔偿协议,由三被告人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鉴定费等全部费用4万元,其中李兵兵赔偿1.4万元、李小辉和李火生各赔偿1.3万元,三被告人已全部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希望司法机关不予追究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李兵兵、李小辉、李火生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归案情况说明,受害人李金根李某根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鄢某、李某1、彭某、李某2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李兵兵、李小辉、李火生的供述。本院认为,因未能正确处理与受害人李金根李某根之间的矛盾,被告人李兵兵以向受害人借钱为由将受害人约至吉水县人民医院门口,伙同被告人李小辉、李火生对受害人拳打脚踢,致受害人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三被告人应按其罪责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李兵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小辉和李火生在李兵兵的劝说和陪同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二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兵兵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三被告人与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款亦已全部支付,并得到了谅解,对三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对三被告人从轻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兵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七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小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火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 珺审 判 员 杨 军人民陪审员 刘正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丹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