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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6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刘刚等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郑仁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6刑初18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刚,男,199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珙县人,高中文化,无业。被告人郑仁强,男,198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珙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刚、郑仁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刚、郑仁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13时许,珙县洛表镇居民王某及其儿子赵某因购买打气筒一事与珙县石碑乡居民肖某1发生纠纷,后肖某1儿子肖某2将王某父子面包车拦下,并与赵某发生争执。从旁路过的陈某(已判)发现此事后、以石碑人不应该在石碑街上被人欺负为由,上前对王某进行推打,后被肖某2等人劝阻。在一旁围观的被告人郑仁强见平时关系较好的陈某与人发生打架,立即电话通知被告人刘刚,刘刚又邀约袁某(已判)等人到场帮忙,待刘刚、袁某等人赶到后,郑仁强、刘刚、袁某及陈某对王某父子进行殴打,刘刚用砖头将王某头部打伤。经鉴定,王某头部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2016年7月18日,刘刚、郑仁强与王某达成和解协议,刘刚赔偿王某4万元已履行完毕,郑仁强赔偿王某4万元已履行2万元,余下2万元2019年7月18日前兑现,王某对刘刚、郑仁强表示谅解。2016年8月4日,刘刚、郑仁强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同案陈某、袁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到案说明,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条,同案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刚、郑仁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刚、郑仁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刚、郑仁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刚、郑仁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郑仁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秋林人民陪审员  熊文菊人民陪审员  肖元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晋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