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刑终9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正才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正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刑终907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张正才,男,193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上诉人张正才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刑初610号不予受理起诉的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正才称,上诉人系成都理工大学成人高等教育凉山教学站(以下简称凉山教学站)法定代表人。2002年2月,凉山教学站与成都理工大学续签“联合办学协议”。当年招录生源191名。何明友(原成都理工大学继续教育学院院长)以凉山教学站挂靠西昌铁路高级技工学校违规为由,下文停办凉山教学站,191名生源被抢走。2004年11月8日,西昌铁路高级技工学校非法拟文要求何明友撤掉凉山教学站。同年12月10日,何明友非法行文废除凉山教学站。凉山教学站与成都理工大学、西昌铁路高级技工学校是协议“联合办学”和“合作办学”合同关系,而非上下级隶属关系,故上述两个学校的行为是诈骗法人的合同诈骗行为。请求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何明友、邓合民(原西昌铁路高级技工学校校长)、孙善林(原西昌铁路高级技工学校副校长兼原成都理工大学成人高等教育凉山教学站站长)、李舜(西昌铁路高级技工学校职工)四人刑事责任;判令成都理工大学(或继续教育学院)、西昌铁路高级技工学校以及何明友、邓合民、孙善林、李舜四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共计赔偿上诉人154万元左右。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本案中,上诉人张正才提供的起诉材料不能证明被起诉单位和个人的行为属于上述情形之一,故上诉人指控被起诉单位和个人犯合同诈骗罪,缺乏罪证。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审 判 长 何开元审 判 员 郑 慧代理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兴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