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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22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梁正艳与杨朝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正艳,杨朝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2民初1074号原告:梁正艳,女,1997年1月13日生,汉族,美发店员工,住贵州省金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进丹,贵州钝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109711,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恒,贵州钝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708163,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朝茂,男,1960年11月12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贵州省桐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运德,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320111063807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914761463U。负责人:俞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293292,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梁正艳与被告杨朝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遵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正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进丹、肖恒,被告杨朝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运德以及被告中国人保遵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正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朝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63760.62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保遵义分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5日16时21分许,被告杨朝茂驾驶号牌为贵C×××××号小型轿车,从遵义往贵阳方向行驶,行驶至兰海××(××山隧道出口)处,与梁永辉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发生侧面刮擦,致使贵A×××××号小型轿车向左与道路左侧公路挡土墙发生碰撞,导致贵C×××××号车、贵A×××××号车、道路设施受损及贵A×××××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梁永辉及车上乘客梁正艳、廖祯容、罗定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6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朝茂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永辉、梁正艳、廖祯容、罗定琴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息烽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前胸壁软组织损伤,左耳皮肤挫伤,右侧桡神经挫伤。后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梁正艳右上臂因损伤致右侧肱骨下段闭合粉碎性骨折,右侧桡神经挫伤属X(十)级伤残。梁正艳误工期(休息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内固定取除相关费用合计约8500-9500元。贵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朝茂,该车在中国人保遵义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被告杨朝茂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朝茂积极理赔并垫付了相关费用,原告所主张的部分费用计算过高,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按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交通费及住宿费因无票据证实由法院酌情支持,营养费无医院的医嘱证明故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应支持,对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的主张无异议;另被告已垫付了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35365.98元,应予扣除。被告中国人保遵义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贵C×××××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应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项下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另一伤者梁永辉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故交强险项下仅剩余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因本起事故共有4位伤者,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金应予以合理分摊。原告所主张的费用当中,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386.87元计算,护理费应以2014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28437元/年按30天/月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后续治疗费取鉴定中间值90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情支持,营养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另外,对于被告杨朝茂所垫付的相关费用应予以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及贵阳市花溪区黄河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开始在该社区居住至今,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杨朝茂及中国人保遵义分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不能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鉴于贵阳市花溪区黄河社区出具的原告居住证明盖有社区公章并有经办人员的签名,故对此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贵阳市从业人员知识培训合格证明及健康检查合格证明,证明原告从事头发护理行业,属于服务行业,并以此作为其误工费计算依据,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具备从事相关行业的资质和技能,并不能证明其从发证之日起便已开始从事该行业。因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清册证明具体收入情况,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5日16时21分许,被告杨朝茂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从遵义往贵阳方向行驶,行驶至兰海××(××山隧道出口)处,与梁永辉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发生侧面刮擦,致使贵A×××××号小型轿车向左与道路左侧公路挡土墙发生碰撞,导致贵C×××××号车、贵A×××××号车、道路设施受损及贵A×××××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梁永辉及车上乘客梁正艳、廖祯容、罗定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朝茂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永辉、梁正艳、廖祯容、罗定琴无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息烽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78天,其伤情经息烽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肱骨下段闭合粉碎性骨折,前胸壁软组织损伤,左耳皮肤挫伤,右侧桡神经挫伤。事后,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正艳右上臂因损伤致右侧肱骨下段闭合粉碎性骨折,右侧桡神经挫伤属X(十)级伤残;梁正艳右侧肱骨下段闭合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取除相关费用合计约8500-9500元,误工期(休息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原告以上鉴定共产生鉴定费1900元。同时查明,贵C×××××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杨朝茂,该车在中国人保遵义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中国人保遵义分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为另一伤者梁永辉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被告杨朝茂为原告梁正艳垫付了相关费用共计35365.98元,其中医疗费用30417.45元,生活补助等费用4948.53元。还查明,原告梁正艳户籍地为贵州省××××民族村,其于2012年12月起在贵阳市花溪区黄河社区洛解村五组居住至今。现因事故发生后,原告相关损失费用未获赔偿,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另外,本次事故其余3名伤者梁永辉、廖祯容、罗定琴也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朝茂作为贵C×××××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对事故伤者原告梁正艳在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朝茂已为贵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遵义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杨朝茂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应由被告中国人保遵义分公司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赔偿标准,原告产生的费用为:(一)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卫生职工平均工资62044元/年计算过高,其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清册证明具体收入情况,故误工费应参照其他服务业标准34214元/年计算,误工天数为270天,即误工费应为25309元;(二)护理费应根据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标准34214元/年按一人护理计算,对护理天数参照鉴定意见90天计算,应为8436.3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以100元/天为标准,按住院天数78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共计7800元;(四)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按30元/天计算90天,应为270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已达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以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24579.64元/年),应为49159.3元;(六)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机构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后续医疗费用参照鉴定机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八)对于神抚慰金的请求,鉴于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区实际情况,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宿费500元,因原告受伤期间系在医院住院治疗,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09804.6元,扣除被告杨朝茂已垫付的4948.53元,原告实际应得104856.1元。因本次事故中共有4名伤者,故交强险所剩限额11.2万元应根据4人的损失按比例进行分配,即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原告24640元,其余费用80216.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进行赔付。综上所述,原告梁正艳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04856.1元,由被告中国人保遵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4640元,剩余费用80216.1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C×××××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正艳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费用24640元,在该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0216.1元,合计人民币104856.1元;二、驳回原告梁正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6元,减半收取1788元,由原告梁正艳负担5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相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皮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