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黄卫东与付世霞、王洪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卫东,付世霞,王洪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27号原告:黄卫东,男,1970年9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王利芳,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世霞,女,1967年10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代理人:王功林,上海烨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维,男,1964年4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黄卫东诉被告付世霞、王洪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故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30日和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利芳、被告付世霞及委托代理人王功林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被告王洪维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利芳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被告付世霞、被告王洪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卫东诉称,被告付世霞与被告王洪维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5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同),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给付两被告,约定借期1年,月息1%,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1月1日被告付世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电汇给被告100,000元,约定借期1年,月息1%,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催讨均无果。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洪维应承担共同归还借款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5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被告付世霞辩称,当时确是收到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未归还;原告主张的利息也无异议,但被告曾经支付过利息望扣除。被告王洪维未当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付世霞与被告王洪维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5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同),5月26日原告到银行提取现金后将借款给付两被告,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1年,月息1%,。2014年底被告付世霞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通过银行电汇给被告100,000元,被告付世霞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1年,月息1%,。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催讨均无果,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庭审中,被告付世霞代理人王功林因无法联系被告付世霞,故向本庭中、申请退出作为代理人进行诉讼活动。另查明,被告付世霞与王洪维(2010年7月30日补办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取款凭证一份、银行汇款单一份、借条二份、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结婚登记材料、两被告户口本复印件、两被告上海居住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两被告及被告付世霞分别向原告借款各100,000元,原告和两被告及被告付世霞之间的借款合法有效,两被告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付世霞、王洪维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的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对原告的借款共同承担归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付世霞提出已支付部分利息的抗辩意见,但被告付世霞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被告应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世霞、王洪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黄卫东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付世霞、王洪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另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5,770元由被告付世霞、王洪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元观审 判 员 刘 斌人民陪审员 邬伯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立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