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民终25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方成好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方成好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25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解放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虞学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璐,浙江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成好,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标,颍上县红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成好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的(2015)甬鄞民初字第2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在2014年被上诉人先后分别以浙江新达建设有限公司、长业公司宁波分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先后以被申请人主体错误而撤回申请。后上诉人又以长业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被上诉人在仲裁和一审期间的陈述相互矛盾,证人作证也前后不一致。在一审中,上诉人对此提出了疑义,但上述证人未出庭作证,被上诉人也未就此提出合理解释。2.虽然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14年12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14年4月1日至5月1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是否在上诉人承建的宁波东部新城邱隘安置房浅水湾移动1#、2#地块Ⅱ标段工程打桩工地受伤,依据的是被上诉人前后矛盾的陈述以及不应采信的前后陈述不一致的证人证言,根本没有其他任何证明,也根本谈不上工伤的事实。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不符合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具有工伤的依据是一审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证言,但证人已明确在涉案期间,工地并未发生工伤事故,且证人郑某也只是陈述其听说被上诉人受伤,如何受伤不知道,更未听说被上诉人在工地受伤,其是基于双方朋友关系有去探望。一审判决中称证人“均听说或者知道被告在工地受伤“,据此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在承包的工地受伤,显然是对证人证言的歪曲误解。3.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吴某与被上诉人存在姻亲关系有利害关系,且证人作证时支支吾吾,前后矛盾。庭后,上诉人对此进行了了解并将情况告知了一审法院,但一审法院未进一步核实,就采信了吴某的证言。方成好辩称:双方当事人在2014年4月1日至5月1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此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认定被上诉人发生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建的宁波东部新城邱隘安置房浅水湾移动1#、2#地块Ⅱ标段工程工地受伤为工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证人有姻亲关系,不是事实,只是同事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长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长业公司无需支付方成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6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3505.70元、鉴定费300元、医疗费835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护理费3941.1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定:双方当事人从2014年4月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方成好在长业公司承建的宁波东部新城邱隘安置房浅水湾以东1#、2#地块Ⅱ标段工程工地从事打桩工作。2014年5月10日12时20分许,方成好在工地打桩作业中右足被钻杆砸伤。受伤后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住院24天,2014年6月3日出院,医疗费35925.89元由长业公司支付。宁波市第六医院出具8份诊断证明书,每份诊断证明各建议休息一个月。2015年6月30日,方成好入院进行内固定拆除手术,住院5天,2015年7月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与门诊费共计8014.44元(住院费5650.14元),由方成好自行支付。出院后,第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一个月。2015年1月30日,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方成好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9月6日,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方成好为工伤拾级,无护理依赖,方成好支付鉴定费300元。方成好于2015年10月30日向长业公司寄达《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以不能胜任原工作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长业公司于2015年10月31日收到解除通知。方成好向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浙江新达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以主体错误为由撤回仲裁申请,该委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甬海劳人仲案字[2014]第185号仲裁决定,准许方成好撤回仲裁申请。方成好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以主体错误为由撤回仲裁申请,该委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甬劳仲案字[2014]第693号仲裁决定,准许方成好撤回仲裁申请。方成好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从2014年4月1日至5月10日与长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甬劳仲案字[2014]第790号仲裁裁决,裁决双方当事人从2014年4月1日至5月1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方成好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长业公司支付方成好自垫医疗费835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护理费3941.10元、交通费533元、拐杖费90元(仲裁庭审中方成好表示放弃该仲裁请求)、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54831.1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62元,合计119730.68元;二、长业公司、方成好解除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甬劳仲案字[2015]第612号仲裁裁决,裁决:一、长业公司向方成好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二、长业公司向方成好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62元;三、长业公司向方成好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62元;四、长业公司应向方成好支付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2月25日和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8月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3505.70元;五、长业公司应向方成好支付鉴定费300元;六、长业公司应向方成好支付医疗费8353.44元;七、长业公司应向方成好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八、长业公司应向方成好支付护理费3941.10元;九、驳回方成好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长业公司、方成好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方成好提交甬劳仲案字[2014]第790号仲裁裁决书主张长业公司、方成好从2014年4月1日至5月1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长业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一审法院采信方成好主张,认定长业公司、方成好从2014年4月1日至5月1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方成好是否在长业公司承包的工地受工伤,长业公司主张方成好并非在其承包的工地受伤,但其申请的证人在庭审中陈述方成好确在该工地工作,受伤时证人虽未在现场,但均听说或知道方成好受伤,方成好主张其在长业公司承建的工地受伤并构成工伤十级,其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与其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相吻合,故一审法院采信方成好主张,认定其在宁波东部新城邱隘安置房浅水湾以东1#、2#地块Ⅱ标段工程工地从事打桩工作受伤并构成工伤十级的事实。关于方成好的月平均工资,长业公司主张方成好的月工资为3000元,方成好主张其月工资为5000元,因工资发放清单系单位保管并应提交的证据,长业公司未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一审法院采信方成好主张,认定其月工资为5000元。关于方成好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长业公司主张方成好的停工留薪期过长,但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方成好主张认可仲裁裁决数额并提交第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审法院采信方成好主张,根据诊断证明中的休息期间,支持其2014年5月11日2015年2月25日和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8月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3505.70元[5000元×9个月+5000元/21.75天×(15天+18天+1天+3天)];因方成好住院29天并于伤后进行了工伤鉴定,故长业公司应支付方成好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15元×29天);关于方成好自行垫付的医疗费,以一审法院核算的8014.44元为准,长业公司主张不应支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方成好的住院护理费,长业公司、方成好均未提交证据,故一审法院参照宁波上一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方成好的住院护理费为4263元(147元/天×29天),因方成好认可仲裁裁决,故一审法院支持方成好的护理费为3941.10元;关于方成好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法院认为,长业公司主张无需支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方成好被认定为工伤十级的事实明确,依法应享受标准为7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5000元×7个月);长业公司、方成好已于2015年10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故方成好可享受以浙江省2014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62元(4031元/月×2个月)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62元(4031元/月×2个月),因方成好未对仲裁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结果。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方成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6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3505.70元、鉴定费300元、医疗费801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护理费3941.10元,共计117320.24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以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载明的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已经经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且裁决书已经生效。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在上诉人承建的宁波东部新城邱隘安置房浅水湾移动1#、2#地块Ⅱ标段工程打桩工地受伤并属于工伤,也已经经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审理的劳动争议是被上诉人基于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果,依法可享受哪些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二审期间并未就此提出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樊瑞娟代理审判员  龚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佳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