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9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与浙江上表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金邦电气仪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浙江上表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金邦电气仪表有限公司,黄品余,郑晓燕,黄品芬,陈汉斌,黄飞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9122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住所地:乐清市北白象镇东大街*******号。负责人:李作钢,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章晓,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系原告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高喆,198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系原告职员。被告:浙江上表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北白象镇大星村三房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品余。被告:浙江金邦电气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北白象镇*房村。法定代表人:黄飞豹。被告:黄品余,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郑晓燕,女,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黄品芬,女,196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陈汉斌,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黄飞豹,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与被告浙江上表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金邦电气仪表有限公司、黄品余、郑晓燕、黄品芬、陈汉斌、黄飞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章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上表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金邦电气仪表有限公司、黄品余、郑晓燕、黄品芬、陈汉斌、黄飞豹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上表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75904.89元、利息213679.7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13日开始以本金2675904.8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浙江金邦电气仪表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上表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3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黄品余、郑晓燕对被告浙江上表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3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黄品芬、陈汉斌对被告浙江上表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3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黄飞豹对被告浙江上表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3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1日,被告浙江上表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05002015企贷字00035号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浙江上表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18日,月利率为8‰,并约定利率的调整方式、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同时约定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以《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的记载为准,如实际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与本合同或《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不一致时,以实际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原告与被告浙江上表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方式从“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利息到期一次性结息”变更为按月结息,按季归还本金10万元,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剩余借款本金及尚未清偿的利息。若被告浙江上表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计划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浙江上表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归还所有借款本息。该借款合同由:(1)被告浙江金邦电气仪表有限公司在3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14年5月27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05002014年高保字0004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被告黄品余、郑晓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14年5月27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05002014年高保字0004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3)被告黄品芬、陈汉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14年5月27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05002014年高保字0004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4)被告黄飞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14年5月27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05002014年高保字0004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上担保合同均约定,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浙江上表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5月21日依约向被告浙江上表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7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5月18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浙江上表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发生违约事件。未按期、足额偿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从2015年10月20日开始拖欠利息,并于2016年3月29日归还本金24095.11元。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6年8月12日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浙江上表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各担保人也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浙江上表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金邦电气仪表有限公司、黄品余、郑晓燕、黄品芬、陈汉斌、黄飞豹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均有原告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该事实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浙江上表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限额,应以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限额为准。被告浙江上表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金邦电气仪表有限公司、黄品余、郑晓燕、黄品芬、陈汉斌、黄飞豹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上表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贷款本金265904.89元及利息(包括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期内利息为213679.73元,逾期利息以本金265904.89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浙江金邦电气仪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温银705002014年高保字00046号的《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300万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上表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黄品余、郑晓燕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温银705002014年高保字00043号的《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300万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上表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黄品芬、陈汉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温银705002014年高保字00044号的《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300万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上表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黄飞豹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温银705002014年高保字00045号的《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300万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上表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31626元、减半收取计15813元,由被告浙江上表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金邦电气仪表有限公司、黄品余、郑晓燕、黄品芬、陈汉斌、黄飞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劲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建双 来自: